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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彩礼钱的返还有了新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2-02-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的恋爱关系以及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不能通过给付财产的方式予以建立或者维持。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彩礼而被告予以接受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与我国新时代的婚姻价值观相悖,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但彩礼问题是民间长期以来形成的习俗,现实生活中尚不能完全的禁止。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彩礼的返还问题专门做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的规定,男女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的,女方所收彩礼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多年,且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并生育两名非婚生女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已生育了女孩石XXXXX,被告的请求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标的物即通常所说的彩礼。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对方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以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家给付彩礼11.8万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个月前后即分开各自生活,故本院认为彩礼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而本案原、被告在较短时间的恋爱相处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赠与义务却主动赠与,赠与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因而是无偿的赠与行为。且赠与物交付以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方能撤销。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原告将被告与其"结婚"作为赠与行为的附义务条件,违反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石XXXXXXX与张XXXXXX未领取结婚证,彩礼应予以返还。彩礼返还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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