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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结婚后向父母借款离婚时能否要求子女偿还

发布日期:2022-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4倍15.4%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为4562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房屋修缮等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多次拿出自己及老伴秦某霞的积蓄120万元借给被告,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耀人民币120万元整,用于房屋修缮,现金已全部收到,还款期限为两年,逾期未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2018年8月30日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均催要未果,被告躲避原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谓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形成,而是原告之女周某露在2016年在与被告商谈协议离婚过程中周某露提出以借条形式向被告要求的离婚补偿所形成的。

法院查明
秦某霞与周某耀系夫妻,周某露与林某霖原系夫妻,二人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7日法院判决离婚,一审生效。
2016年8月23日,林某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耀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房屋修缮,现金已全部收到,还款期限为两年,2017年8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18年8月30日还款壹佰万元整,逾期不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林某霖始终未还款。
审理中,周某耀提交银行流水一组主张2007年11月到2015年3月,周某耀分7笔向林某霖交付款项合计120万元,其中一笔为转账20万元,五笔为取现后以现金交付,一笔为秦某霞将自己名下信用卡交给林某霖刷卡后由周某耀及秦某霞自行还款。林某霖认可收到转账20万元,不认可收到其他款项。
另查,2016年5月29日,林某霖与周某露通过微信沟通离婚协议等事宜,林某霖起草离婚协议发送给周某露;2016年6月2日,林某霖起草空白金额欠条发送给周某露;2016年6月5日,林某霖起草120万元欠条发送给周某露;2016年8月23日,林某霖书写前述借条并拍照发送给周某露。之后双方在微信记录中商议过借款问题。2016年9月13日,林某霖起诉周某露离婚,周某露不同意,2016年10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8年,林某霖再次起诉周某露离婚,周某露关于财产分割等的意见主要是,要求对方对其无房进行相应补偿、分割林某霖名下房产增值部分、婚姻关系期间所有债务由林某霖承担、林某霖个人偿还周某耀借款120万元、赔偿周某露名下车辆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一、林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耀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林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耀支付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

 点评
林某霖向周某耀出具借条且载明收到现金120万元,现其主张借条实际是基于其与周某露之间的离婚补偿协议出具,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林某霖主张,诉争借条的性质,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其一,案涉借条的主体并非离婚双方林某霖、周某露。其二,案涉借条的内容并非分割二人财产,不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而是确认了林某霖在其与周某露相识、结婚期间自周某露之父周某耀处所借款项,鉴于二者形成的基础不同,如果是财产分割协议其事实基础应当是基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做出,如果是借条其事实基础应是款项交付(在借条后补的情况下),对此,周某耀的证据强于林某霖的口头主张,故案涉借条不应认定为单纯的离婚补偿承诺。
综上,案涉借条既非财产分割协议,亦非离婚补偿协议,虽然形成于林某霖与周某露夫妻关系不安宁期,但林某霖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此外,现二人确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中,周某露亦始终坚持该借款关系,并无相反意思表示;前诉离婚判决对该借款关系亦未处理,故,应当按照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某霖自周某耀处收取款项,其后出具借条对款项性质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林某霖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某耀有权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周某耀自最后一期开始主张且将利率标准自愿降低至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息15.4%,被告亦未主张过高、应予调整,考虑该标准系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不超过各阶段法律保护之上限,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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