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卫生局今天(11月23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解读将于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预防与处理办法》。据了解,该办法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医疗纠纷预防、医疗纠纷报告、医疗纠纷处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而备受关注的“第四种途径”在办法中有着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
苏州市卫生局王烨源副局长介绍,即将实行的《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包括积极预防医疗纠纷、规范处理医疗纠纷和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等。
近几年,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广大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加强医患纠纷防范意识,规范医疗行为,保障医患双方的权利,履行医患双方的义务,对预防医疗纠纷至关重要。《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同时在《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强调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责任追究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以及医务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通过建立各项制度,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进一步减少医疗纠纷,防止医疗事故。同时,对患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纠纷可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医患双方协商,二是通
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三是通过民事诉讼。由于患者、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三者之间彼此信任度不够,许多医患矛盾极难化解,因此,办法引入了第四种解决途径,即向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意在充分发挥社会各方的作用,将医患纠纷引导到医疗机构外,保障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明确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行业性自治组织。通过引入第三方调解,及时、有效、公平、公正处置医疗纠纷,最大程度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同时,也是对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种解决途径的一种补充。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因此,《办法》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
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需要部门协调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办法》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医疗纠纷的产生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要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同时,新闻媒体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各方的作用,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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