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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后发现对方不愿复婚可否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发布日期:2022-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因为是假离婚,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曾于2017年11月2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办理贷款事宜。离婚后,张某口头承诺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房产贷款全部由其按月偿还,时间为21年。由于张某在还款上不积极履行,房产问题一直没有进行解决。
2018年8月30日与张某就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重新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协议书,重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此协议就支付贷款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张某一直不同意将贷款写在协议上,综上,离婚协议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离婚后双方尽管重新达成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但张某不履行协议约定和口头承诺每月偿还贷款,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影响了我的合法财产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平均分割,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离婚程序依法经过登记手续,离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离婚是正常程序不存在假离婚。离婚协议以及离婚后财产协议均是因为离婚达成的协议,对于双方及子女具备法律约束力,第二份离婚财产协议是我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提出以书面形式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份协议没有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共同财产已经依法分割且履行,要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是张某单位的分房指标,该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上市交易,属于张某个人财产。
二号房屋全款购买,现在由我出租,租金由我支配,一年租金10万元左右。三号房屋由赵某和孩子共同居住,我都同意按照协议将两套房屋过户给孩子。三号房屋存在贷款,我按照当时的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贷款,定期将月供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偿还,我始终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将两套房屋归孩子所有。

法院查明
赵某与张某楠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1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育有一子张某楠,男,15岁,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三、财产分割:1、存款,男方给女方30万元,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三年内付清,其余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2、一号楼房一套,属于男方自购经济适用房,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四、无债权债务。
再查,2008年5月10日,张某与单位签订《出售协议书》,该书载明张某购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一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住房实际售价为438692.6元。同日张某签订一号房屋购房确认书。
该房屋属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2012年9月张某与赵某购置二号房屋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43.3平米(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12年9月17日张某与赵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8月29日,张某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某购置丰台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8885426.76元。
离婚协议书中仅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于双方共有的其他房产未分割,现双方协商一致,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自愿对离婚后财产达成协议如下:1、座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属于女方共有份额,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归男方所有。2、座落于河北省二号房产,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男女双方自愿放弃,共同赠给儿子张某楠所有。3、座落于丰台区三号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属于男女双方的份额,男女双方自愿放弃,共同赠与儿子张某楠所有。
诉讼中,赵某提交2020年2月张某与儿子张某楠通话录音,证实双方并未对房屋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赵某还提交自己与张某通话录音,证实张某承诺自己承担偿还房屋全部贷款的义务,同时承认自己与案外他人结婚。
诉讼中,鉴于三号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故赵某提出一号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三号房屋由其借款偿还贷款,该房屋归儿子所有,同时二号房屋归张某所有。

裁判结果
一、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办理的抵押贷款,双方各自负担二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赵某与张某2017年8月31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书。2018年8月30日,张某与赵某就所有财产签署《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恪守。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和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关于一号房屋,依照双方两次约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在二人之间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号房屋购置于婚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所涉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并未涉及,而均同意将房屋给与子女,该房屋尚存在抵押并有贷款未清偿完毕,应待条件具备时由相应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而双方贷款负担问题因存在抵押贷款合同,法院应依照贷款合同来判定二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各承担债务的二分之一。关于二号房屋购置于婚内,双方已约定归于子女,该房产也须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在本案中无法依照双方意愿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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