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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财产分配不均等债权人可以撤销吗

发布日期:2022-04-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和齐某君不符合正常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的情形,是缺乏证据的主观臆断,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分配给周某的财产价值高于分配给齐某君的财产价值是错误的,当时两套房子的价值基本一致,且没有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必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何况周某需要抚养孩子,即使周某多分一点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为:周某和齐某君通过离婚方式达到规避债务目的存在高度可能性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是主观臆断,周某和齐某君是正常的离婚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是错误的,该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周某在一审中为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赵某文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周某不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颠倒。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请法院依法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
    齐某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2015年12月11日齐某君与周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归属、财产分割条款;2.判令齐某君、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文提交三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齐某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文称该三份判决书已经生效。
    赵某文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9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面积124.64平米房产一套。归女方。债权债务,婚期内男女双方名下的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齐某君和周某在协议书尾部签字,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赵某文提交的第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齐某君、周某,结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赵某文提交其从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齐某君与周某离婚协议书,载明: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一号房屋,面积124.64平米房产一套。归女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面积166.13平米房产一套。3、债权债务,婚期内男女双方名下的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齐某君和周某在协议书尾部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赵某文提交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证明2016年11月29日,朝阳区二号的房产登记于周某名下。赵某文提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4日,齐某君将离婚协议中位于昌平区的房产以163万元的价格卖出,离婚后出卖房产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而离婚协议书中周某分得的房产价值更高。周某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为朝阳区二号,该合同显示房屋总价款为8764600元,首付款为30746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证明离婚协议中朝阳区的房产首付款由周某支付,离婚当时支付朝阳区房产的金额与昌平区房产金额相差不大,昌平区的房虽然以163万元价格出售,该价格为网签价格,实际成交价格远高于该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有使自己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处分财产具有恶意且受让人明知;4.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本案中,赵某文于2019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调取齐某君、周某婚姻登记材料的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故赵某文提起诉讼,未超出一年的期间。赵某文主张齐某君、周某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处分的财产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位于昌平区的一号房屋,面积124.64平方米,第二部分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产。齐某君与周某第一次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为一号房屋财产全部归周某所有。
    2015年12月10日,齐某君与周某结婚,2015年12月11日双方离婚,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除了2015年9月30日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外,还涉及到二号房屋。2015年12月14日,齐某君与案外人王某楠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价格为163万元,二号房产的首付款为3074600元。1.赵某文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齐某君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周某与齐某君协议离婚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离婚在立案之后,虽然尚未作出判决,但齐某君存在败诉的风险。2.从周某与齐某君离婚的过程来看,双方自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离婚,2015年12月10日结婚,2015年12月11日离婚,不符合正常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的情形。3.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来说,分配给周某的财产价值高于分配给齐某君的财产价值。二号房产虽有贷款,但其面积较大,地理位置亦明显优于一号房屋,二号房产有更大的升值潜力。4.离婚协议约定婚期内男女双方名下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君与周某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达到规避债务目的存在高度可能性。对周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2015年12月11日齐某君、周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撒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撒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齐某君与周某于2015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协议离婚的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而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具有财产属性,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财产部分能否被撤销的问题。首先,齐某君与周某于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离婚后,于2015年12月10日结婚,于12月11日又离婚,周某对此并未向法院做出合理解释;其次,2015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增加了对于二号房产的处理,最后,现有证据显示齐某君分得的一号房屋于2015年12月14日的成交价格为163万元,而周某分得的二号房产于2014年12月15日已支付首付3074600元,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的价值明显不对等,且离婚协议亦约定婚内男女方名下的债务均由男方齐某君承担。综合上述分析,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齐某君与周某通过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方式来规避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客观上《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赵某文的利益,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因本案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赵某文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周某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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