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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写下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法院是否认为有效

发布日期:2022-05-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按份继承,我享有50%份额,诉讼费由任某田、赵某兰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孙某系母子关系,任某田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任某田系我的继父。1997年8月18日,任某田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因病于2019年8月19日去世。孙某去世之前立有代书遗嘱并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中明确将房屋中孙某的全部权益均留给我一人继承。我与任某田沟通继承事宜,但其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任某田、赵某兰辩称,孙某与任某田结婚时,赵某兰尚未成年,婚后任某田与孙某共同抚养赵某兰。根据法律规定,赵某兰与孙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赵某兰依法对孙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周某在孙某离婚时,已经判给孙某的前夫抚养。周某提交的遗嘱无法确认是孙某本人签名,且缺乏代书遗嘱法律要件,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孙某本人签名,也无法证明是孙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没有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实际的委托人是周某,周某和遗嘱见证人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予以驳回。
孙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病重知情同意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清醒时希望立遗嘱,按照一般认知,向任某田表达或向医生、护士表达立遗嘱的意愿更为常见,即便希望律师见证,也会委托医院周边昌平区的律所。而见证律师所在律所在西城区,不符合孙某病危、生命危急情况下就近选择的常人选择。周某未提供孙某与律所之间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见证委托合同、委托授权书以及缴费凭证等,未提供律师与孙某谈话时的谈话笔录。该律所未按规定办理律师见证业务,仅凭周某提交的打印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不能证明孙某委托该律所两位律师见证并代书遗嘱的行为的真实性。
本案遗嘱的实际委托人是周某,周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出资聘请律所进行遗嘱见证,该见证人与实际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见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该遗嘱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遗嘱第二条写明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周某保留一份,由律所存档一份,如果是孙某委托律所见证遗嘱,如果孙某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意思表达真实应当要求自己保留一份遗嘱。该遗嘱事实上就是周某委托律师趁孙某生命垂危,意识不清时炮制的遗嘱。遗嘱内容是机打,并非手写,只有落款是孙某签名,代书遗嘱过程中,孙某口述遗嘱时两位律师没有制作谈话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无法证明代书人是在孙某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进行的记录,也无法证明该遗嘱是在孙某入住的病房内打印完成。
所以该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也无法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非孙某与任某田全部婚后共同所有,是部分婚后共同所有。任某田系其单位职工且拥有北京市户口,才按照单位政策购买诉争房屋,其享受的房改政策以及优惠价款购房是专属任某田的权利,任某田用婚前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及用婚前的积蓄支付了房屋价款,所以上述部分对应的产权属于任某田的婚前财产。单位的政策是禁止单位公房上市交易及更名过户。任某田与其前妻及赵某兰一直居住诉争房屋。只是在与孙某婚后单位进行房改才购买了房屋。孙某患病治疗期间一直由任某田、赵某兰扶养照顾,任某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同意房屋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按份共有,车辆归我所有。

法院查明
1997年8月18日,孙某与任某田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某田与其前妻于199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婚生女赵某兰由任某田抚养,任某田再婚后,赵某兰与任某田、孙某共同生活。孙某与其前夫周某刚于1997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周某参加工作前的生活费用、结婚花费由周某刚负担。孙某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孙某之父已先于孙某死亡,孙某之母刘某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孙某遗产继承权。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于2001年9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任某田名下。任某田主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其婚前工龄,并使用其婚前积蓄于2000年12月5日缴纳购房款,故该部分所对应产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周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任某田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主周孙某于2019年6月1日在两位律师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将现居住的房屋(权属登记在任某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中归属于立遗嘱人所有的全部权益遗留给立遗嘱人的儿子周某一人继承。”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孙某签名及手印,见证人处有周某、何某签名,代书人处有何某签名,并注明地点。2019年6月4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经查,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周某提交了律师见证书的档案,其中包括询问笔录、法律服务协议、视频光盘等内容。
任某田、赵某兰对上述代书遗嘱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孙某在2019年5月29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6月1日仍处于病危状态,经常昏迷,不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见证书档案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档案中材料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代书人根据孙某口头表达意思打印而成,亦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神志清楚;档案中孙某的签名、日期笔迹均与正常签名字体不符,视频也显示孙某按手印都需要律师抓着手指按,可以看出孙某身体极度虚弱。法律服务协议系立遗嘱当天签订,且在立遗嘱之后,而实际的委托人是周某,其与律师具有利害关系,两位律师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档案显示遗嘱见证书、委托合同、遗嘱全文均是打印好带至现场,不具有立遗嘱人现场订立并形成遗嘱的时空一致性。两位律师到医院后仅口头询问孙某立遗嘱相关的情况,没有当面查阅、核实房产、车辆产权登记等材料原件,且在孙某表示车和房登记在任某田名下,并不是她所有时,律师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诱导孙某车和房的一半产权可以做遗嘱。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不完整且存在后期剪辑,程序不合法;两位律师没有当场签署见证书,见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而立遗嘱日为2019年6月1日,不符合律师见证书的法律规定。
周某主周孙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意识清楚,有行为自主能力。任某田、赵某兰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上医生并非孙某的主治医生,且经向主治医生咨询,其表示不允许开具任何证明患者精神状态的证明,故该证据应系伪造。

裁判结果
一、任某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任某田、周某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50%份额;

 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某与任某田再婚时,赵某兰尚未成年,且与孙某夫妇共同生活直至成年,赵某兰与孙某之间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赵某兰可作为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任某田主周一号房屋中部分所有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任某田自述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一号房屋系任某田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任某田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周某主周孙某留有代书遗嘱,提交了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任某田、赵某兰对遗嘱不予认可,并主周孙某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见证档案显示,两位见证人到医院询问孙某意见,孙某虽卧床,但对答切题,意识清楚,能清楚地回答自己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及财产情况,见证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并打印遗嘱,向孙某全文宣读遗嘱内容,孙某表示同意并在笔录及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视频可以确认遗嘱内容系孙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鉴于此,法院认定孙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周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及雅阁轿车中属于孙某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号房屋的一半应为孙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由周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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