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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主张对方家暴以及出轨要求多分财产法院如何判

发布日期:2022-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我与吴某共同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按照出售价格扣除各项费用后各得一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吴某与方某结婚后感情破裂,其后吴某存在故意转移、隐匿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没有查明。现我方要求对吴某名下的存款和股票状况进行调查后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归我方所有,按照评估价款给吴某折价款,但该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格已经大大降低,仍然以此作为依据分割财产对我方不公平。
一审判决要求我方30日内支付吴某的钱款数额巨大,我方存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巨额款项。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方某的上诉请求。1.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我方一直在努力挽回婚姻,且诉讼中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我方没有隐匿、转移财产。一号房屋目前的均价远高于当时的评估价,不存在不公平问题。

法院查明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2、一号房屋归方某所有,由方某给付我50%折价款;3、河北省二号房屋权益归方某所有,方某给予我相应折价款;4、青岛市三号房屋归方某所有,方某给付我婚内首付和还贷部分50%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方某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方某系初婚,吴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4月12日,吴某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吴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婚前首付333716元,贷款75万元,每期还款本息5660.67元,共计240期;婚姻关系期间共计还款142期,离婚后还款均由吴某偿还;吴某与方某均同意在计算该房屋折价款时购房金额按照合同所载金额1083716元计算,产权代办费、登记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其他费用在计算折价款时不需考虑。诉讼中,经吴某申请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616.84万元,估价报告至2020年12月29日有效。
2008年9月16日,方某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全款购买,登记在方某名下。诉讼中,经吴某申请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990.92万元,估价报告至2020年12月30日有效。
另,吴某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二号房屋,要求分割相关权益。经查,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登记。
吴某要求分割方某名下青岛市三号房屋,方某主张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方某父母,且已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尚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吴某与方某离婚时对相关财产未予处理,现吴某起诉要求分割相关财产,法院准予。
诉讼中,吴某主张方某离婚后即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婚内出轨情况,但根据方某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出生证明,并不能得出方某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吴某要求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主张吴某存在家庭暴力过错情况,虽在方某起诉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中,法院认为吴某存在一定过错,但在吴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并未准予方某要求离婚的请求,而且该过错情形不必然导致分割财产时应当对方某多分,方某要求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该房屋系吴某婚前购买,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吴某所有,由吴某偿还剩余贷款,法院不持异议。吴某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在涉案房屋总价款中所占比例,并结合房屋评估报告给付方某折价款。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婚后全款购买,属吴某与方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方某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方某应按评估报告给付吴某折价款。
关于二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其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待相关情况明确后另行解决。
关于青岛市三号房屋,因相关当事人对该房屋另有诉讼,且本案已经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面临失效,故当事人可待相关事项明确后对该房屋另行解决。
关于吴某主张双方名下其他资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应当说明,对于本案诉讼中未发现、未涉及、未处理的其他财产,当事人发现或明确后,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涉。

本院二审期间,方某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上诉主张:1.一号房屋物业费缴费通知,拟证明其为一号房屋缴纳了物业费,属于共同债务应当进行分割。吴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方某对这一房屋分得了所有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费。2.北京市二手房市场信息,拟证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2880元/平米,与评估价格相比已经下降。吴某称,该截图显示的是整个东坝地区的房屋均价,不能代表该房屋的具体价格,据我方了解房屋所在小区的均价为6万余元。一审中,方某未就此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吴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吴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吴某负责偿还,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方某折价款1464965元;二、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方某所有,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折价款495460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关于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的一号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两份评估报告仍然在有效期内,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方某虽对该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资产本身状况或外部市场出现重大变化,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方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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