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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母亲用双方工龄购房父亲工龄部分属于遗产

发布日期:2022-07-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女,即陈某君、陈某希、陈某辉、陈某文、陈某杰。陈某鹏于1993年9月22日去世;林某于2020年9月15日去世;陈某希于2019年1月3日去世,其夫吴某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二人无子女,吴某父母先于吴某去世;陈某杰于1982年5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婚无子女。
林某名下遗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陈某鹏的工龄,为林某与陈某鹏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去世的时间均认可。对于一号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
被告陈某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去世的时间均认可。一号房屋为陈某鹏去世后由林某购买,系林某个人财产。林某生前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陈某辉。陈某辉身体残疾,生活困难,继承时应当给予照顾。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子女,即陈某君、陈某希、陈某辉、陈某文、陈某杰。陈某鹏于1993年9月22日去世;林某于2020年9月15日去世;陈某希于2019年1月3日去世,其夫吴某于2014年2月21日去世,二人无子女;陈某杰于1982年5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婚无子女。
1999年10月1日,林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处。根据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林某工龄38年,使用陈某鹏工龄39年,执行价格19928.44元。后该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00.56平方米。
诉讼中,陈某辉提供林某于2013年11月9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子,在我百年之后所有权归陈某辉所有,其他人不得干预。如遇拆迁给房子也按此办理。考虑到陈某文之子郭某雨一个人在北京,所以陈某辉百年之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均归郭某雨所有”。本案原告陈某文及被告陈某君对该自书遗嘱均予认可。
原告另提供2020年2月22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林某,我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经我全面均衡考虑,我去世之后,将此房给我的女儿陈某辉所有。立遗嘱人:林某同意以上所写因身体有病请人带笔”,代书人、证明人签字,遗嘱内容中“林某同意以上所写因身体有病请人带笔”字体书写不规整,林某姓名上捺有指纹。诉讼中,代书人证明人均到庭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证实。
陈某辉提供低保证明,证明其家庭1人,享受低保;陈某辉为肢体残疾三级,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每月补助标准320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被告陈某辉继承;
二、被告陈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某文、被告陈某君十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林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即陈某鹏的工龄,因该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陈某鹏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除陈某鹏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外,涉案房屋的其余部分为林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作为陈某鹏遗产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由林某、陈某君、陈某希、陈某辉、陈某文进行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陈某希去世后,其所得该部分份额由其其母林某继承。该部分的具体金额,法院将参考成本价购房时购房金额、工龄折算政策、房屋市场行情,并参考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林某去世后,其遗产依法产生继承。被告陈某辉提交了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到庭予以证实,且该遗嘱内容与当事人均认可的2013年的自书遗嘱内容大体一致,法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遗嘱中林某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处分,其处分范围除其个人财产份额外,还应当包括自陈某鹏、陈某希处继承得来的部分。故涉案房屋以归陈某辉为宜,由陈某辉给予陈某文、陈某君相应的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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