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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2-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关于我国的婚姻法实行的时间还得追溯到1980年,我国在1980年制定《婚姻法》,在2001年对次婚姻法进行修改后才开始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写入婚姻法中的,所以,婚姻法在我国的施行时间并不长。早期制定的一些法律条目在瞬息万变的社会中显得不是那么的广泛,因为新情况新的问题在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我国在应对这一现象的方法是出台一些新的司法解释。所谓司法解释就是对一些突出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可是,是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代替法律,它不会像法律一样针对具体的事情进行明文规定。本文是针对我国的离婚赔偿法律制度完善进行立意探究。

  关键词:法律;离婚损害赔偿;法治建设
  引言
婚姻和家庭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社会关系是有家庭组成的,夫妻关系又是家庭组成的基本桥梁。所以,夫妻关系间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一个家庭的生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关系中受害方的一种救济制度,它的完善直接关乎到家庭关系的和社会关系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2001年才引进我国的,适应的时间到现在只有16年,在这其中有很多的不完善的地方,有很多的制度需要完备。因此,以下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阐述。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含义
民事法律制度下,婚姻配偶一方因自己之失,导致另一方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且因此使得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离婚过程中无错配偶有权要求赔偿以弥补自身权益由此受到的伤害[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此制度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有重要的意义,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在婚姻中一方配偶对另一方实施了不合法律的行为时,受害方可以用来维权的根本和用来惩戒侵害者的制度[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我国建立、完善、实施该法律制度是顺应时代的需求、保障人身安全的必须之作。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性质
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首先应该看婚姻的性质明确婚姻的本质的情况,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具体的影响关系是婚姻的性质不同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是不一样的。关于婚姻性质这一方面有契约说和制度说两大学说。契约说在婚姻中是夫妻双方签下的一种特殊约定,按照这种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拥有一定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婚姻中的忠贞义务和同居义务等[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做了法律规定以外的不合法的行为,就会损害另一方的权益,造成了侵权责任。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他们在一定的程度上都有其的合理性。而违约责任是建立在一种债的关系上的,在这期间当事人双方都有明确的权利,而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都基于法律赋予的绝对的权利,这种权力下任何人都不能侵犯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此制度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一方配偶实施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正当权利。我国的法律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文规定,同时把重婚、婚姻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作为例子写入了法律。如果受害方想要行使此权利并得到相应的赔偿。前提是配偶一方触犯了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一条行为,并且还需要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这样受害的一方才能达到实现上述的维权和赔偿][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5).]。违法行为还有另一条规定就是违法者虽然实行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但是没有并没有导致离婚的,并不能构成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也叫损害结果,指的是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出现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无法正常的维持下去,另一方受到了伤害。财产上的损害指的是一方配偶实施了婚姻法中规定的行为且给另一方配偶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害。例如,犯错的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私自动用了受害方的财产去为别人购置房屋致使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减少的。这种损失指的是积极财产的减少,这个其中还可能包括消极的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损失还包括了已有利益的流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流失两部分。而离婚的非财产的损害还包括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损害指的是受害方受到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毁容,残疾等。而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指受害方在精神层面得到的打击和折磨。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的是一方配偶触犯了婚姻法,实施了一些不法的行为,给另一方配偶带来了直接的损害之间的因果的关系][陈功.家庭革命[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受害方想要维护自身的权利请求赔偿是,这个前提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去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否则,维权行为不能成立。物质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所以想要定性为物质损害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是某种违法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的直接发生。精神损害不需要你那么的复杂,只需要证明确实是过错的一方有违法行为并且导致了婚姻的瓦解,就可以成立因果关系了。因果关系在损失赔偿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获得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是受害方遭受了物质或者精神上的损害,否则不能得到损失补偿金。

  (四)主观过错
归责即为过错指不法行为的实施人在主观方面可以归责。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法律中通常采用一般原则即为过错原则,原因是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配偶享有的各种权益,并不是什么特殊的侵权。在这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即为婚姻关系的瓦解,并不是因为对其权力的侵害,而成立侵权是有引起夫妻离婚的原因所在。过错的一方配偶主管的过错是指侵害者故意侵害另一方的行为,也就是说明知这个行为不正确可能会引起一些不好的后果,但仍然去实施的一种心理。定义为主观过错的前提是有主观的想法并且去实施了这种主观的错误,否则只有主观的故意和过失是不能被认定为主观的过错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太少
我国的《婚姻法》关于赔偿的内容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但从法律规定看出,它只做了四种的情形的规定,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除了规定的行为以外对其他的一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行为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例如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都是导致关系破裂的根本。在社会的发展下,受一些西方的文化的影响,社会的包容性越来越强,越来越多婚外情行为出现,无视了夫妻间的忠实的义务[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N].检察日报,2017.]。通奸行为虽说相对于同居等行为对婚姻的影响相对较小,但是确实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无错方造成了心理上的和精神上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无错方要么就忍气吞声要不就向有关政府机关寻求帮助,如果国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他们的帮助也是无济于事的。法律应该是为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应该是他们维权的坚实支后盾,但是出台的婚姻法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让受害者做到有法可依,法律应有的公平公正没有得到好的体现。我们不得不指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优点是简单明了,适用的法律比较清晰可以有效的避免婚姻关系中当事人随意索要赔偿的情形出现。但是不足的地方也很多,这种形式下该制度显得比较生硬没有相对的灵活性,不能好的去适应瞬息万变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全方位的做到有法可依,这种形式下对于弱势群体的维护利益极其不利[张一哲.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8.]。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狭窄
要求赔偿的原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婚姻中不存在过错的的一方当事人才能要求赔偿。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承担赔偿的责任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的配偶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此规定收录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在生活中,导致夫妻婚姻破裂的原因有很多,夫妻婚姻意外的人也可能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直至离婚,这样的话,承担赔偿的主体就应该发生变化了,不再只是不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张超.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及法律完善[D].内蒙古大学,2018.]。例如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出现了第三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生活,直至婚姻关情破裂,走向离婚。所谓第三者,并没有出现在法律中,而是在社会学中出现的一个概念,它指的是明知道对方已婚有配偶还与其恋爱和保持暧昧的关系,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相关学者认为,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属于道德范畴,不应该是法律规范的范围。第三者不属于夫妻间的任一方,没有对其规定的法律,而赔偿是发生在夫妻双发的,所以构不成侵权行为,所以不能成为赔偿的主体。实际情况是,第三者不遵从道德层面的要求插足别人正常的婚姻中,并于婚姻当事人的过错人共同导致了正常婚姻关系的破裂,侵害了配偶的权利,也是有责任的,所以应该把第三者归入赔偿的义务主体范畴之内[杨子巍.欺诈性抚养法律问题研究[D].延边大学,2018.]。

  (三)离婚损害赔偿之标准不确定
婚姻法中相关条目中并没有对赔偿的要求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太多的陈述,只是规定了请求权的主体和适应这个制度的情形两大类,只是在后面出台的法律条文中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在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上没有太多的说明和相关的规定。关于离婚损失赔偿的范围、无错方损失应得赔偿的范围、及其遵循的原则,这些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不完善都会影响到最后的司法判决。

  (四)缺乏婚内损害赔偿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原则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解除婚姻关系,否则,不能提请相关的赔偿。也就是说,没有离婚的婚姻当事人是没有权利提出赔偿的。这就是法律的不完善的地方,侵害人在实施了不法行为后利用法律的漏洞,坚持不同意离婚,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积极不利的,侵害人不能得到惩罚,受害人不能得到相关的救助[赵然然.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8.]。在中国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受害者尤其是女方可能在事情发生后选择忍气吞声,因为中国男尊女卑的影响太严重,女性认为选择离婚可能对自己的子女产生不好的影响,他们在是受害后往往选择妥协。之所以一些女性不能选择离婚,很大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给不了她们自信,即使受到了侵害,也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种情况在我国是大范围存在的,他们在受到侵害时德不到法律及时的救济,很容易对他们的心里造成严重的伤害,尤其是在家庭暴力的侵害下女性,她们得不到相关救助后就会选择自己的方式自救。因此,婚姻法应该更加去明确相关的内容,明确指出过错方的错误之处,使得在司法的判决中更加准确,完善法律制度,让那些想找漏洞的不法人士得到应有的制裁。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通过详细的例子规定出了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此项制度看起来简单明了,并且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方面有好处,但是此项规定在实际使用当中很容易放过一些其他的重大一些重大的错误行为,因为在生活中有一些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并不在此项法律所包含的范围之内。所以,可以用举例子的方式来具体指出在司法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些过错行为,在条款的最后再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以此来防止不断发展不断变化的社会出现例如通奸、骈居行为,还有不思悔改的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在这些过错行为中,第二种危害最大,在正常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如若夫妻二人有一人染上了吸毒、赌博等且不思悔改的行为,对于无过错一方的身心健康尤为不利。第二种情况中出现的赌博等恶习都需要巨大的资金支持,不仅会影响夫妻间的情感,更有可能破坏一个和谐的家庭,甚至会使得家庭经济基础遭到破坏’最终导致倾家荡产。在这种因为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而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受害一方的损失是巨大的,本着法律公平正义精神,我们就要赋予受害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包含的内容给出明确具体的范围。所以,我认为,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对于物质方面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应该本着赔偿受害者遭受的所有损害为原则来进行物质损害赔偿,通过了解存在过错一方的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其配偶赔偿的范围和内容来进行赔偿,并且因过错方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均需作出赔偿。有了此制度的规定,赔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使得受害方的财产利益能够恢复到没有被侵害之前的情形。这项制度本着全部赔偿的原则,不仅要求过错行为方赔偿受害人所受的直接损失,还要赔偿其确定的间接损失,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其中,受害人的期待利益也就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也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本应该得到的利益丧失,也算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在婚姻期限中,如果出现精神损害行为,则要根据其损害程度来确定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损害程度就要根据过错方所做的不法行为对受害方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程度来确定,还应该考虑到受害人出现的恐惧、厌世、抑郁、求死等负面情绪的出现,因为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其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体现在身体上和精神上。所以,我们对于这些受害程度的确定以及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程度我们可以经由专门的专家来做出决定,以求对受害者的受害程度进行准确确归类,以此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农祖国.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31):36-37.]。

  (三)扩大赔偿的义务主体
当前婚外情在婚姻中出现的概率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要不要将“插足者”规划到义务补偿的主要内容之内,每个研究人员都有不一样的观点。一部分研究人员觉得,以侵犯合法权益为基础进行分析,“插足者”违法进行干扰他人的婚姻,侵犯了别人的配偶权,可以把“第三者”和婚姻中的过错方一起判其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但是其可以不用为其的侵权负责任,排除侵权方主动的去承担责任的情况。另一部分的专家觉得,“插足者”侵犯别人的婚姻,即使对和谐社会产生了一种阻碍的力量,但我国的法律条款中没有一项是有关制裁“插足者”,表面此类问题是归于法律方面,可以不用法律进行约束。作者认为在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应该加入有关“插足者”的条款。“插足者”的出现已经使正常的家庭婚姻产生了严峻的问题,破坏了社会风气,在有些人的道德毫无底线,完全丧失道德的时候,道德对这种人的制约已经不起作用。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法律就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四)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中其中一方的行为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范围内,有一部分人会出现一些情况选择不离婚,但在我国现在实行中的婚姻法和有关机构的解释,使用法律进行损失补偿要在双方已经离婚的基础上,也就是“离婚是进行损失补偿的先前条件”,这样的做法是非常没有道理的。就例如在我国传统观念的作用下,一大部分的人觉得离婚是一件见不得人的事情,觉得父母的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以上所列举的因素会使双方没有离婚的打算。但是终归在婚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背叛已经对其形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是没有一定的体系让有损失的一方的损失降低的话,这样就会使婚姻逐渐畸形。本人觉得婚姻内部的补偿需要有以下条件的支持:第一,如果一方的行为已经出现了错误。上面所说的错误不止是当前有的法律范围内规定的行为,还要把通奸也写入条例当中。第二,产生错误行为的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一定自我认识的。也就是在婚姻的过程中一方产生了违法行为。那一方可以自己去担负一定的责任,其会处于一个刻意或失误状态。第三,没有产生错误的那一方一定要有依据去证明自己有损失。此处指出的损失不单指物质的损失,还包括了精神方面的损失。第四,有损失的一方在遭到损失和发生错误的一方产生了行为是有一定的关系的。

  结语
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奠定了在社会中的人一定不可以离开家庭的架构,婚姻则是家庭结构的重要部分,因此婚姻法是我们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背景,社会的持续前进、西方文化逐渐进入我国,我们要面对的引诱,婚姻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加深,离婚的情况出现的概率越来越大。离婚损失补偿的体系也成为了我国婚姻法体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它能保护婚姻中的双方中有损失的那一方的权益,还可以惩罚产生错误的那一方。此外,还可以通过此来教育公众,监督公众履行婚姻法的一夫一妻的体系,可以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3]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4]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5).

[5]陈功.家庭革命[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6]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N].检察日报,2017.

[7]张一哲.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8.

[8]张超.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及法律完善[D].内蒙古大学,2018.

[9]杨子巍.欺诈性抚养法律问题研究[D].延边大学,2018.

[10]赵然然.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8.

[11]农祖国.浅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31):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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