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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情形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2-10-22    作者:陈利厚律师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6月5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可以说明对第该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征税行为如果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重新做出的征税行为,纳税人还是不服的,复议前置就不再是必经程序了,纳税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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