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医疗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67岁患者手术后4天猝死,医院被判赔偿30万丨医法汇

发布日期:2022-12-05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齐先生(67岁)因“6小时不能排尿”到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前列腺增生症、泌尿系感染。入院第7天行经尿道前列腺激光切除术。术后第3日患者出现下肢深静脉血栓,医院口头告知患者及家属必须绝对卧床,禁止一切活动包括下床排便。术后第4天凌晨2时,患者在儿子的陪同下去洗手间排便,在洗手间突发猝倒死亡。
齐先生死亡后第4天,医患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医方出具临床死亡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大块)’,患方对此无异议。医患双方就本次医疗纠纷,不进行尸体解剖,直接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因急性肺栓塞(大块)的死因诊断是非病理死因诊断,故可能影响本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真实性,双方均接受司法鉴定最终结果”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患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市中医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分析认为:依据患者临床死亡讨论意见,可以确定死亡原因为行外科手术后发生肺动脉栓塞并发症猝死。据病历记载,入院第2天患者血检验报告单记载,D-二聚体测定结果1130.0↑mg/ml(参考范围≤500),是反应可能发生血栓信号,医院如对D-二聚体注意连续监测,以及术后即行血管彩超能早期发现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者不至于发生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医院对该并发症之发生预防及早期诊断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齐先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医院不服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查明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措施不够有力是根据的旧版教材,已经滞后于现有临床。法院同意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先后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均以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难以明确死亡原因为由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术前检验D-二聚体测定结果1130.0↑mg/ml,高于正常参考范围,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术前及术后对患者可能发生血栓的风险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患者术后出现下肢静脉血栓后,只是口头告知患者不能动,存在告知不到位的过错。重新鉴定因未尸检难以确定死亡原因退回,并未否定原鉴定意见,对于尸检问题医患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不规范而承担责任的医疗纠纷案件。尸体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同时也为下一步的损害责任司法鉴定提供医学根据,有助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分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体的原因力等事实,不进行尸体检验,就很难对上述问题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中的尸检率是很低的,受“死要全尸、入土为安”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患方对尸检往往采取排斥、拒绝的态度。医疗机构相对于患方而言,其在专业性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除了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外,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尸检告知是医疗机构应尽的法定义务,患方或同意或拒绝,均是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将由患方自行承担。本案中,患者未进行尸检,致医院申请的重新鉴定被两家鉴定机构拒绝,如果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了尸检告知义务,将由患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涉案医疗机构却越俎代庖,将本应由患方自主处分的事项,通过协议书的方式,与患方达成了不进行尸检的合意,替患方分担了本应由患方自行承担的法律风险,体现出了该医疗机构法律风险意识的淡薄。

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均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自保”,在一些患者出现积极情况而又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敢实施手术救治,从而延误治疗时机。
针对这一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款中的患方“书面同意”更改为“明确同意”。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这一规定将告知患方的形式由单一的“书面”告知,扩展到医方可以根据临床诊疗规范,通过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的告知,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