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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九大裁判要旨梳理

发布日期:2023-02-01    作者:张晓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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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一)[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三)[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四)[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二、最高检(五)[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三、刑事审判参考(六)[第612号]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七)[第719号]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八)[第741号]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九)[第1007号]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一)[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脸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裁判要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二)[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裁判要旨: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已注册未使用的社交媒体账号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裁判要旨: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五)[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业主房源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裁判要旨:业主房源信息是房产交易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交易价格等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另行授权,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甄别,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三、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六)[第612号]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购买公民电话通话清单后又出售牟利的,如何定罪处罚裁判要旨:1.电话通话清单性质。电话通话清单是电信部门电脑对某一电话主叫或被叫情况、对方电话号码、是否接通及通话时间起止等情况的实时记录,通过对一定时段内某一电话的通话记录进行分析,有可能发现该电话使用者的身份、经济状况、生活规律、与通话对方关,系等相关情况。因此,电话通话清单隐含着公民个人的某些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罪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2.不构成诈骗罪。鉴于日常生活中电话通话清单有多种用途,可用于调查婚外情、追索债务,也可用于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故不能根据出售行为本身来认定周建平对林桂余等人购买通话清单的目的知情。周建平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为林桂余等人的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因没有事先通谋,缺少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注:本罪已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两高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
(七)[第719号]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裁判要旨:1.“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被告人均是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行为人在网上购买、互易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骗取求职者个人信息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复制公司客户资料等手段均可认定为“非法获取”。注:本罪已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两高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
(八)[第741号]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裁判要旨: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当程度被暴露,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此时,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注:本罪已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两高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
(九)[第1007号]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上述信息”“非法获取”以及“情节严重”裁判要旨:1.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位置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直接联系,一旦所处位置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应暴露,从而可能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擅自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2.关于“上述信息”、“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的理解,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
汇编人:穗刀笔刑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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