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无证驾驶酒驾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会赔偿吗?

发布日期:2023-04-08    作者:赵荣烈律师

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提醒广大司机朋友,为了您及他人的安全,请一定不要酒后驾车,更不要无证驾驶。以下是一例关于酒驾无证驾驶的交通肇事案判决书,可供大家参考,具体法律事宜请致电律师详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商初字第25号
原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为鲁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2011年7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XX号车辆将案外人孙撞倒,致孙某某死亡。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李某某与(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并赔偿给对方70000元,这足以证明其对被告曹某某的驾驶行为是明知的,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所请赔偿款。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并非被告李某某造成,被告李某某并非致害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只能向侵权人追偿。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曹某某当时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鲁XX号车辆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当天被告李某某喝了酒,因此将车钥匙交给了熟人李某某,委托李某某安排人开车送自己回去,具体安排什么人自己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为鲁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2011年7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XX号车辆将案外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死亡。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案外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一份、过付款凭证两份、支付凭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交(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庭审笔录一份,称笔录中原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曹某某驾驶鲁XX号车辆未经被告李某某授权这一事实。原告对于(2011)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说法。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作为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曹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赔偿款12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非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皓
审 判 员  王桂玲
审 判 员  王德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莹莹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马恩杰律师
江苏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