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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完工后,工地上的零星退货在对价给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按购买价折抵欠付货款

发布日期:2023-11-16    作者:漆敏律师

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漆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下称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漆敏担任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参加庭审活动后,就本案相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在法庭当庭认可欠付货款本金237345.6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二、结合本案买卖合同中诸多有利于被告的条款、超低的供货价格,以及每笔付款均是先冲减货款本金的结算方式,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钢材行业垫资加价的交易习惯,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加价款(财务成本),已经非常低,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的加价费(财务成本)252803.6元、以及后续未付款货物45.453吨从2023年5月9日起继续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到实际付清时为止的加价费(财务成本),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本案从2021年10月供货开始到202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垫资199.908吨钢材计1137345.64元未收取任何垫资费,同时每次付款也是先扣减货款本金,这种方式已经非常有利于被告。该批货款延迟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产生的加价费(财务成本)115994.918元。
该部分钢材每吨单价5689.34元,按每天加价3.5元计算也才万分之六,还未达到年利率24%,已经非常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法院应当支持。
(二)对2022年7月4日产生的136808.15元加价费(财务成本),双方已经确认,原告也开具了对应的发票,被告财务于某某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胡某某核对并签收了该部分发票用于抵扣税收。被告也当庭对原告提交的31份补充证据《发票签收回执单》三性予以认可,表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部分加价费(财务成本)予以确认。
由于加价款属于货款性质,即便按照成都地区法院认定的3-6个月按货款处理,不予调减的裁判思路,而原告的该部分加价款(财务成本)也只计算了75天,在合理的加价范围之内,属于加价款性质,当然不应当调减。
且该批货物521.190吨价值2691383.85元,折合单价为5163.92元,按每天每吨3.5元计算,才每天万分之六七,也才年利率24%,对钢材买卖来说,已经非常低。
(三)本案钢材按照钢材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在“我的钢铁网对应品牌网价每吨下浮50元结算”,且还要押货200吨近一年的时间不收垫资费,就算是被告正常支付,都已经是没有任何利润可言,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恶意拖欠,又不给垫资费的话,原告将血本无归,这也违背了原告做生意的初衷,同时也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发展。
在原告向贵院提交的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0445号案例中,合同约定的60天付款直接在“我的钢铁网对应品牌网价每吨上浮500元结算”,每吨加价金额达到8元多一天,对两个月加500元法院认为是货款未予调减,而对于超过60天后逾期付款的部分,仍然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且在所付的款项中首先扣减的是违约金,余款才扣减的货款。这个案例也基本反应了目前钢材行业的真实情况,对比原告诉争的本案而言,作出合同重大让步的是原告,原告只是想生存下去而已。
三、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2012年6月12日依据2011年7月19日四川省高院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发布的《关于钢材流通行业交易习惯的风险提示》显示:钢材加价是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约定每天4-6元都是合理的,不予调整,加价期间一般建议3-6个月。约定每天千分之一-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均合法,本案约定资金占用费才每天每吨3.5元,才每天万分之六左右,也远远低于省钢协每天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的规定。(见附件1-5)
因此,本案中不管法院认定该加价款(财务成本)是货款组成部分还是违约金,都没有超出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关于钢材流通行业交易习惯的风险提示》规定的范围,法院当然应当予以支持,不应调减。且对2022年7月4日产生的136808.15元加价费(财务成本)双方已经确认并开具了相应发票,按照四川省高院的观点,对已经确认的加价款或违约金,更不能调整。
四、被告主张将《工地钢筋退出清单》中的货物按进货时的价格冲减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首先从《工地钢筋退场清单》的表述来看,也不是退货。
(二)庭后经再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得到的回复是,因被告工地清场需要运走废旧钢筋,原告是基于被告公司的请求,为被告临时保管,被告完善手续后可以随时取回。
从2023年2月7日钢筋拉走到现在2023年7月21日长达半年的时间,钢筋还在库房存放的情况也表明,原告只能是保管,否则对于做钢材贸易的公司来说,早就应该折价处理变现,以便用于生意周转。
(三)焊接管本身就不是原告供应,被告也当庭认可,且焊接管都是被告用后被切割的边角废料,也间接证明是代为保管。
(四)如果是退货购买,连价格都没有,被告也认可没有说好价格,这也不符合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因为钢材价格瞬息万变,每天都有不同价格,签订合同时都会精准到每天或者每天的每个上午或者下午的时间点来确定价格。就拿本案买卖合同来说,价格确认都是这样表述的:“按计划单日期当天,我的钢铁网对应品牌网价每吨下浮50元结算”。
(五)庭后询问了拉货人员杨某某,也计算了一下《钢筋退场清单》备注里面的一连串数据,发现与每一个规格对应的数量一栏载明的数字一致,也证实了杨某某的说法,在工地每一个地方去清点收集的废旧钢筋,序号1有9组数据,表明在9个地方收集的零散废旧钢筋。
(六)杨某某现场部分照片显示,钢筋锈迹斑斑,散乱无序,根本没人购买,也无法再直接用于建筑,因为生锈后钢筋性能会受到很大影响,不能达到国家标准。(附件6-9)
因此被告要求冲减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四川漆嘉律师事务所 漆敏
202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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