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生前未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继承人是否可以提出该主张
申请人(原告,死者张乙的父母)因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劳动争议而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就此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牟劳人仲字[2023]第****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而成讼。
2022年3月,原告之子张乙入职于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年8月因病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22年9月27日不治身亡,总计花费911020.77元,但是被告对张乙不管不问,后原告从张乙手机上发现张乙收到3月份工资5600元和5月份工资7080元,方才知道,张乙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张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911020.77元无法报销,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出入、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死者张乙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已经得到了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部分认可,“牟劳人仲字[2023]第****号”裁决书第5页载明:“本委认定申请人之子张乙生前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5日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22年5月5日之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持续存在,直至张乙身故。
仲裁委认定2022年5月5日之后张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见裁决书第5至6页):“根据申请人之子张乙的社保缴费记录,张乙2022年8月至2022年10月在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有社会保险;张乙2022年8月患病,2022年9月27日死亡;综上申请人之子张乙2022年8月患病时已经不在申请人处提供劳动······”仲裁委的这一理由,可以解读为:
1.社保缴费记录没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信息,仲裁委据此应当依法认定被告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义务,但是仲裁委没有依法认定,而是据此认定张乙与被告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
2. 仲裁委认为张乙2022年8月患病,对被告实在是个不小的负担,因此径直作出认定张乙自2022年8月患病开始就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3. 仲裁委认为案外人已经给劳动者交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就无需另行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了。
由以上解读可以看出,仲裁委的上述理由严重违背法律、逻辑和公序良俗,理由根本不成立,根本不能改变张乙生前与被告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一项诉讼请求。基于张乙生前与被告长期、持续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张乙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张乙在生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50元——请注意,这是权利,权利既可以被行使,也可以被搁置,权利被搁置不等于权利未产生,权利是否被搁置与权利是否已产生是两码事。本案中,张乙主张双倍工资的这一权利,张乙在身故前已经产生,原告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继承该权利,仲裁委错将权利未行使当作权利未产生,并且从张乙就双倍赔偿事宜在生前未主张(权利未行使)这一事实直接推论出该权利未产生这一事实,完全属于混淆视听,严重违反逻辑与法律。按照仲裁委的这一违反逻辑的“逻辑”推论,是不是也可以作出“出借人生前没有向借款人主张过还本、付息,因此其死亡时该项权利未产生,不属于可以被继承的遗产”这样的推论?岂不荒唐?!按照仲裁委的这一“逻辑”,劳动者即使在正常工作期间,对于双倍工资给付的主张也要勇敢地、积极地去行使,哪怕是冒着丢掉饭碗的危险;甚至于,即便是患有重病,也要冒着死亡的危险站起来,前去主张该权利,或者必须起死回生之后主张该权利,不然该权利就未产生,就没有了?这一“逻辑”简直让人死不瞑目。竟然能够想出如此违背人性、背离生活常识和医疗常识、违反公序良俗的“逻辑”,该仲裁委对于死者该有多大的偏见与歧视呢?!
第二项诉讼请求。基于张乙生前与被告长期、持续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张乙持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278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57510元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项诉讼请求。基于张乙生前与被告长期、持续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张乙持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造成张乙医疗费损失911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仲裁委有关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张乙在与本案毫不相干的其他公司有社保缴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该项诉求的做法,违背事实、逻辑,违反法律。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民事起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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