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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离院6分钟后病情恶化,7天后死亡,医院被索赔122万丨医法汇

发布日期:2023-11-27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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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周先生,33岁, 下午4点以“咽痛伴气促1天,意识改变3小时余”为主诉到市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发热、急性咽喉炎(会咽炎?)、支气管炎。处置:缓冲间就诊,吸氧prn、监护、告知病重,建立静脉通路,并请感染科(发热门诊)急会诊和耳鼻喉科会诊。感染科诊断:发热、急性咽喉炎。耳鼻喉科诊断:咽旁间隙感染、急性会厌炎(?)、喉梗阻。医院建议周先生住院治疗,其予以拒绝,于当日下午6点39分离院。
离院6分钟后,周先生出现面色紫绀,呼吸困难,随即返回急诊抢救室,此时周先生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大动脉搏消失,因无法气管插管,医院予以简易呼吸气囊加口咽通气管辅助呼吸,耳鼻咽喉医生床旁行环甲膜穿刺术等,抢救1小时后转入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会厌炎、喉水肿、喉梗阻、窒息等,7天后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最终死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对患者病情评估不仔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对风险告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能进行针对性的详细告知,导致患者对其病情及风险性认识不足,进而做出错误选择,自动离院,致医方不能对其病情变化给予及时处置。
医方在患者再次返回医院时未及时行气管切开术,致其窒息状态未能尽早解除,延误了救治,最终导致其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鉴定意见为市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同等原因。
市医院认为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鉴定人员不具备临床技术职称,鉴定资质有问题,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患方认为,并无法律规定鉴定人需要具备相应临床技术职称,医方并未告知患者病重,病历中没有患者签字,常人在听说自己的病情危及生命后怎么可能冒着生命危险离院。气管插管不是急性会厌炎正确的建立人工气道方式,最有效的救治方式应是行预防性气管切开,医方气管插管30分钟仍然失败足以证明其选择的建立人工气道方式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市医院承担50%的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
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具体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亦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不是普通的注意义务,是职业的注意义务,即承担与他们职责和知识相对应的义务。同时也是医务人员最基本的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其实施的每一个诊疗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出现“咽痛伴气促1天,意识改变3小时余”症状到医方就诊,医方作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应有能力考虑到患者是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并进行针对性的详细告知,并给予患者相应的治疗。而医方并未对患者病情进行仔细评估及告知家属患者病情的严重性,致使其延误了救治。故此,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
另外,诉讼中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书面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如对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就会进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环节。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通过专家辅助人运用专业知识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与鉴定人进行当庭质证,以达到对抗鉴定意见,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之目的。
行医“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医务人员的任何失误和大意都可能使患者的生命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医疗机构应加强门急诊管理,规范医疗救治行为,不断提高诊疗水平,切实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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