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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利息巧变民间借贷利息,举证、发问、质证、辩论揭示调解内幕

发布日期:2023-12-10    作者:李大贺律师

鹿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针对贵院(原审机关、再审申诉审查机关)以调解的形式结案的(2018)豫1628民初****号案提起的再审申诉一案,鹿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律师综合贵院于2023年12月8日上午组织开展的听证情况,形成“现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调解的实质是对虚假诉讼的支持”等新的代理意见,提交法庭。

第一部分现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证据一,被申诉人姜某当庭自认其已获得政府补偿的133.85平方米的房子一套,并自认其已获得政府补偿的240平方米的房子,自认内容详见《听证笔录》第7页第3至6行,具体内容为:“与某某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我得到一套133.85平方的房子。剩余240平方的房子??????已经按照协议挑选房源并写在姜某名下??????”该自认属于被申诉人姜某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申诉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该自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姜某已经获得政府补偿的373.85平方米的房子。

但是,被申诉人姜某并没有按照其与申诉人刘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协议》“互惠互利”“五??????与政府所签协议仅作参考,不予兑现”之约定将其从政府获得的合计373.85平方米的房子交付申诉人,证明贵院在(2018)豫1628民初****号案调解的过程中完全忽略了平等交换、公平交易的合同约定,完全违背申诉人的意愿,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利益,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证据二,被申诉人姜某针对李大贺律师“你方在原审举证的房产置换协议中的互惠互利,具体体现在什么地方”之发问作出的“体现在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能够顺利进行拆迁并顺利进行投资建设,得到更大的利益”之回答,及其针对李大贺律师“房产置换协议第五条(与政府所签协议仅作参考,不予兑现)的真实意思是什么”之发问作出的“以协议内容为准”之回答,回答内容相当于“没有互惠互利,申诉人只有付出而没有任何回报,被申诉人尽享收益而没有任何付出,被申诉人从政府获得的补偿是被申诉人的,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获得的金钱及房屋也是被申诉人的,申诉人休想获得一丝一毫的回报。”试问,如此严重失衡、极端不公的“互惠”“互利”,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吗?符合平等交换、公平交易的原则吗?贵院在(2018)豫1628民初****号案调解的过程中考虑过申诉人的根本利益和真实意愿吗?然而,贵院对(2018)豫1628民初****号案所做调解,调解活动完全按照被申诉人的上述回答内容布局,证明贵院在(2018)豫1628民初****号案调解的过程中完全忽略了平等交换、公平交易的合同约定,完全违背申诉人的意愿,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利益,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证据三,鹿邑县某某办事处、姜某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两份《鹿邑县新通路(大闸路)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置换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内容:涉案被征迁房屋由政府征收,并由政府给付被征收人姜某建筑面积达371.459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95542.32元补偿金。

证明目的:首先,被申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虚构了事实,即虚构“被告需要拆迁原造家的房屋及征收被申诉人家依法使用的土地”这一事实。

其次,被申诉人在调解的过程中向法庭隐瞒了事实,即隐瞒被申诉人有权在获得申诉人给付的130万元资金的同时,有义务将其从政府获得的371.4592平方米的房屋及95542.32元等补偿给付申诉人,但其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事实。

被申诉人的以上行为,导致调解协议中被申诉人尽享权利而不尽义务,申诉人仅有付出而无任何回报,严重违背商业惯例、交易常识,严重侵害作为营利法人的申诉人鹿邑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根本利益,严重违背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最终导致调解内容违反自愿原则。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内容:被申诉人已从申诉人处无偿获得两套住房,拒不归还。

证明目的: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四由申诉人于2023年12月8日上午贵院组织案

听证的过程中提交法庭,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详见《听证笔录》第6页倒数第10行,被申诉人述称,虽然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部分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

证据五,被申诉人姜某针对李大贺律师“调解笔录记载的利息的计算依据是什么”之发问作出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按照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的”之回答,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背事实,违反法律。

因为,从该回答可以看出,除了被申诉人原审举示的《欠条》,“按照月息2分计算”别无其他事实根据,但是《欠条》原文记载的却是“银行利息”,并且是“三个月的银行利息”,很明显,银行贷款利率不可能接近或等于月2%,“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调解协议确认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计取远远超过三个月,贵院的调解活动之实质是对被申诉人不正确举证、不诚实举证等不良诉讼活动的支持,调解协议内容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申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诉人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之规定。

证据六,被申诉人姜某针对李大贺律师“调解书确认的2018年10月1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另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之发问作出的“起诉书中就是要求利息是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调解书中确认的是双方同意的”之回答,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背事实,违反法律。

因为,从被申诉人的“起诉书中就是要求利息是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这一回答可见,调解协议内容是完全按照被申请人的意志确认的,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之规定。

并且,从被申诉人的“调解书中确认的是双方同意的”这一回答可见,被申诉人的诉讼活动以及贵院的调解活动是建立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调解协议根本没有“2018年10月1日以后按照月息2分另计”这一“双方同意”的内容,调解协议的相关原文内容为“2018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而贵院却在调解书中将其改为“2018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不当增加了“按月息2分”这一内容,明显违背事实,违反自愿,违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之规定。

第三部分调解的实质是对虚假诉讼的支持

被申请人的本案诉讼活动是通过不诚实举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展开的,其诉讼活动的实质是虚假诉讼,贵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一十二条之(现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通过调解的方式支持其虚假诉讼活动。

虚假诉讼表现一,被申诉人虚构“公平交易”“回报”之事实,详见《听证笔录》第7页第4至8行:“剩余的240平方的房子属于刘某,与我无关??????我们没有实际占有。当时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临时的安置住房已经交给办事处作为安置房了。”

虚假诉讼表现二,虚构利息2分的“约定”事实,申请人对此已经在本代理词第二部分“证据六”“证据七”部分有完整阐述,不予赘述。

虚假诉讼表现三,不正确、不诚实举证,申请人对此已经在本代理词第二部分“证据五”部分有完整阐述,不予赘述。

虚假诉讼表现四,违反“互惠互利”“公平交易”的约定,肆无忌惮地侵害申诉人的权益,临时的安置住房即《房产置换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住房一套、仓库一处,这是申诉人的财产,是申诉人交付给被申诉人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申诉人,但是申诉人却自作主张“交给办事处”,这是什么行为?这明显是违反约定、违背诚信、严重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的、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毫无道德底线和诚信意识的不良行径,贵院竟然对被申诉人的这种行为通过调解的予以支持,实在让任何一位稍有良知的人难以想象,让任何一位稍有良知的人难以理解,让司法公信力无地自容。

虚假诉讼表现五,陈述内容互相矛盾,被申诉人一边坚称无回报,一边又说有回报——剩余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240平方的房子属于申诉人刘某,这就是谎话说多了,自然漏洞百出,虚假诉讼之阴谋不攻自破。

综上所述,根据《房产置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申诉人在给付被申诉人130万元资金的同时,是要获得被申诉人给付的371.4592平方米房屋和9554232元资金的回报的,但根据本案调解书,申诉人只有付出,没有回报,这完全超出申诉人预料,违背申诉人的意愿,导致调解内容违反自愿原则。根据《房产置换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欠条》内容,申诉人仅负责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并且负责支付的是银行收取的三个月的利息,而银行贷款利息显然不会接近或等于月利息率2%,调解书要求申诉人按息2分支付利息,并且支付的期数远超3个月,这完全违背事实,导致调解内容违反自愿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与调解协议有明显的出入,调解协议载明的2018年11月1日以后利息为"另计",并无"2分"字样,但调解书却将其改为"按月息2分另计",明显违背事实,违反自愿。被申诉人起诉时即将利息确定为827058.75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接近本金,但这一数额是怎样计算出来的,有什么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吗?被申诉人均未明确,但贵院却完全按照被申诉人的这一说样做出调解书,调解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调解内容违反自愿,违反法律。总之,调解书是原审法院未遵重自愿、未查明事实、朱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代理词》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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