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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

发布日期:2006-10-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提要]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也随之出现。我国的现行法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本文中将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及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文章的开始,笔者先介绍一个案件。2003年8月,张某开办一竹制品工艺厂,因资金不足而向朋友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个体户邱某于2004年5月至9月间多次向张某购买竹凉席,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2005年8月,因徐某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遂与邱某签订了一份《支付欠款协议》,约定邱某在200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000元货款直接付给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协议及40000元人民币交给徐某,徐某表示,如邱某尚欠张某20000元属实,同意接受该协议,视为张某已还清款项。2005年12月,徐某以邱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支付款项20000元及违约金。邱某应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享有诉权,邱某应该向徐某支付20000元款项,但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 》是对债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邱某应该向徐某履行给付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支付欠款协议 》的行为,其实质是为第三人徐某设定权益的行为,该协议系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有效,并依法判决。

  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张某与邱某签订《支付欠款协议》是否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笔者在本文中就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

  基于缔约自由的理念,在早期的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已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罗马法上,债被称为“法锁”,就是说债只能对债权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所谓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Relativitat Forderungsrechts),是指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

  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已明显呈现出连续性、相关性的特点,再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的合同法也开始逐步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例外情形之一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应运而生。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①]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代表性案件是美国1859年的“劳伦斯(Lawrence)诉福克斯(Fox)”案,它被认为是第一个在英美近代合同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该案的案情简单:福克斯向霍利借款300美元,霍利正好又欠劳伦斯300美元,故约定福克斯将300美元直接偿还给劳伦斯。劳伦斯因福克斯未偿还而诉至法院,劳伦斯在一审和上诉审中均胜诉。[②] 法院认为,福克斯与霍利的约定,其实质是以劳伦斯为受益人的合同,那么,在缔约人福克斯违反合同时,第三人劳伦斯作为合同的受益人是有权要求违约赔偿的,即承认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拥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请求权,也就是承认了第三人的诉权。

  由于私法领域中应该充分体现意识自治的原则,且第三人在此类合同中是受利益方,并没有因为该合同而使其负担增加或者自由受到限制,故为多国立法所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合同的机能,对于弥补债权之传统效力对债权保护的不足、增加债权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具有重大的意义。

  以《 德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328条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③]也就是说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

  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笔者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受法律保护,即应存在有合法之债。只有约定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才具备有效的基础,也就是说,以非法或无效的债为基础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甲欠丙人民币5000元,而乙欠甲赌债5000元,甲乙签订了一份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债务的合同,因甲乙之间的债的关系是非法的,故所签订的为丙利益的合同自然无效。

  2、合同应明确约定由债务人向特定的第三人给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让特定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第三人不确定,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会失去完全履行合同的标准,也就没有了合同应有的约束力,这样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3、第三人应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此类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一种权利,而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可以接受利益,也可以拒绝该合同给予的利益,法律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权利,如第三人自始就表示不接受该权利,则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条款失去履行的可能性,该条款也就没有成立的意义和价值了。因此,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4、应约定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或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当事人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外,还须有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特许,才构成真正的利他合同。[④] 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即负担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但第三人并非消极地等待受领该给付,而是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亦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请求权关系,因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已失去获得该履行利益的法律依据,就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约定第三人享有依合同取得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也是可以有附加条件(或期限)的,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有特别约定,笔者称之为“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比如,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由债务人向特定的第三人给付的同时,附加约定如果在某特定的时间段内债务人仍未向第三人给付或第三人未依法向债务行使请求权的,则债权人仍享有主张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权利,等等。这种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的,仍然是成立的、有效的。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1、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权利,即债务人依合同必须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则失去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转为享有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如果在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接受权利的情况下,还承认债权人享有请求权,无异于这种约定(合同)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与第三人都享有同样的请求权,而债务人却不能同时向双方履行,则违约在所难免,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债权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生效后又接受了债务人的给付,则应构成不当得利,因债权人依约已经失去了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

  但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因合同的生效而绝对失去请求权,笔者以为应有两种的例外情形:第一,即前文所说的附特别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二,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权益后又放弃权益的,由于第三人所得到的权益原本归属于合同的债权人,所以第三人放弃该权益时,则请求权还原,即合同债权人再次享有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但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放弃权益的应予除外。

  再一点,如果合同存在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有台湾学者认为,债权人不必为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如果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解约,则债权人之解除权恐形同虚设,且使法律关系复杂化。[⑤] 但多数观点认为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如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项条款的利益的,为第三人利益行为契约的人不得予以撤销”。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在第三人作出受益表示后其权利确定,不但债权人而且债务人均不得变更或协议废止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保留此等权利的特约的除外。”[⑥] 笔者以为,债权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主张在第三人作出了接受权益表示之前是应该得到支持,但在第三人作出了接受权益表示之后,因变更、撤销合同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则债权人要求变更、撤销合同应取得第三人的同意。

  2、对合同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表示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接受第三人的给付请求,否则构成履行迟延,同时也就享有了拒绝向合同债权人给付的权利,如误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但其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并未因此而消失,故其有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表示放弃权益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不能灭失,其仍应该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

  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产生,所以合同债务人对第三人也应当享有依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如合同不成立、因胁迫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而拒绝履行等等。

  (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第三人在此类合同中并非当事人,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可以接受合同给予的权利,也可以拒绝权利。前文已述,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是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所以,如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利益,则该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未成立,法律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了。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利益后,笔者以为,该合同对第三人应该产生这样的法律效力:

  1、第三人接受权利后可以放弃权利、转让权利。既然获得合同履行给付的权利已经归属第三人,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第三人行使权利是自愿的,也就享有放弃或转让权利的权利,但由于第三人所得到的权益原本归属于合同的债权人,且债权人是为特定的第三人所确定的,所以第三人放弃该权益时理应取得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放弃权益,则第三人的放弃行为不能导致权益灭失,该权益还原归属于债权人。是否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通说认为,原则上第三人不得变更,但是如经债务人的同意,则可变更为不受益的表示。[⑦]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之人往往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能使债务人遭受损害”[⑧] 至于第三人权利的转让,笔者以为,该权益已经归属第三人,且第三人将权益转让他人,该权益也并未灭失,故理应予以许可,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权益不可转让的除外。

  2、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法律效力。因为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后,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就不能再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又不赋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就会直接导致第三人某种期待利益的丧失而且严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设立初衷,也非法律所允许的。因此,从维护交易阻碍了债的流转,这无异于鼓励了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也有悖于安全和公平原则出发,法律应该赋予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即第三人享有诉权。

  五、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流的扩大,现代商业交易已呈现出很强的连续性和关联性,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越发显得重要,而第三人利益合同正好具备了减少多次受领环节、减少不产生经济效益的交易次数、降低交易成本等优点,这类合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已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

  我国的《保险法》和《信托法》中均有第三人利益合同性质的条款,如《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笔者在本文中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浅表自己的观点。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是否依合同取得了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由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面对现实中的复杂性,必然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目前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情形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依合同取得了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主编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六十四条就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否则,本条规定将形同虚设。[⑨]

  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从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第三人并未取得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尹田教授认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而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类合同的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债权人给付受领行为的代理人,一旦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发生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效果,即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归于消灭。由于被指令的第三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直接的给付请求权,所以,如果债务人未按债权人指示向该第三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⑩]

  笔者赞同尹田教授的观点,从前文所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要件来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条文未规定第三人享有请求权,而是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此时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那么,请求权应该仍归债权人享有。如果认定债权人已经失去请求权,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无法理解?同样,如果第三人享有请求权,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是无法理解?失去了主权利何谈从权利?没有请求权的权利是不完全的权利,也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笔者以为,从该条文的规定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债务人是否履行给付义务与第三人毫无关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也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第三人在这里仅仅有接受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利,而没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意剥夺第三人的这个权利。因此,合同责任的效力实际上并不涉及到第三人,第三人的这个权利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的救济手段,没有救济的权利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所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仅仅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也就是说,我国的《合同法》尚未有条文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规范。

  那么,文章开始时提到的案件应怎样适用法律呢?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的性质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还是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或是债权转让合同?这就要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及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这三类合同进行区别分析。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的最主要的区别是第三人是否取得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Geheissperson)的概念是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的,[11] 它是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形式,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最大的特点就是第三人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礼仪鲜花店在购花人的指令下将鲜花送至特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在花店未如期送花时并不能向花店主张权利,而只能由购花人(债权人)向花店(债务人)请求履行送花义务或主张违约责任。而债权转让则不同,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了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则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第三人便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第三人均可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绝对灭失。债权转让成立后,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同时灭失,而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灭失,如笔者前文所述,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第三人又拒绝接受履行,依不同情况,债权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在回来看看文章开始时所提到的案件,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已明确约定由邱某直接向第三人徐某履行给付,徐某也表示接受该协议并视为张某已还清所借款项,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就是徐某取代了张某的债权人地位,即取得了要求邱某向其直接给付的请求权,因此,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不是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因徐某已表示张某已还清借款,则张某不再享有该请求权,即张某对邱某的请求权转归徐某享有,故该《支付欠款协议》也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法律性质应为债权转让合同,所以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而非第六十四条。

  注释:

  [①](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②] 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55页。

  [③]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④]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⑤]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台),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⑥]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⑦]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25页。

  [⑧]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⑨]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83页。

  [⑩] 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1] 王泽鉴:《民法物权》(1),1992年9月台北版,第114页。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曹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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