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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劳动争议官司,不知道是什么 样的结果,期待中...........

辽宁-大连 04-25 16:59  悬赏 0  发布者:zouzhe…… 给我留言  回答:(2)
2017年瓦房店市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岭东法庭
  【问题提示】:
  十二年前即未至用人单位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十二年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本案首先通过推导出1991年9月至今原告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证据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确认被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再依据在案证词的指引.还原了原告自1991年以来、历时二十六年的工龄结构,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之诉请主张虽历时十二年但未超过时效。
 
  【案情】:
  原告:**国。
  被告:谢屯中心卫生院。
  原告于1991年8月从大连卫校毕业,由瓦房店市卫生局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预防保健工作。人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资亦从被告处领取。2002底年,谢屯中心卫生院被谢屯镇政府承包给(私人),原告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此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而正处于承包中的(私人)告知原告研究后决定,但一直未重新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并且被告自2004年1月起暂停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04年1月离开医院到处打零工,并依靠老母亲的退休金维持生计至今。原告在打工时,仍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安排职务,但都未得到回复。鉴于被告长期以来不安排原告的工作,也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递交申诉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履行如上请求之事项,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不予受理。
为此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自1991年8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保”及其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3、判令被告按照2004年1月至2016年瓦房店市谢屯中心卫生院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原告自2004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11月止,共计人民币 204000 元。
4、判令被告依《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十八规定,加付原告应得工资25%的赔偿金,为人民币 51000 元;
5、判令被告依《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十一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原告1991年至20016年连续工龄26年,每满1年发给1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补偿金额以2016年谢屯中心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实得工资人民币 3500 元计 91000 元)。上述3、4、5项暂共计人民币 346000 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岭东法庭3月1日公开审理:
  被告谢屯中心卫生院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自2004年1月起就未领取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距今已十二年有余,明显超过了我国劳动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原告也没有中止、中断等合法理由,因此,本案起诉应依法驳回。3、被告没有义务为没有劳动关系的人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举证证据及相应证明内容:1、原告的“干部档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谢屯镇政府信访办出具意见书,主管领导的证言:“此事已经过去10多年了,邹振国2002年就提出离开医院,自谋职业,现已不属于医院职工”。拟证明被告无法提供对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材料,只有主管领导的证言。对于该二份证据,被告分别质证认为,1、“干部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此举示的证据及相应证据证明对象:第一组证据“谢屯中心卫生院与姜**的承包合同(注明:承包合同没有年月日)”,用于证明被告有权利开除或者解聘任何一个职工。第二组证据“姜**证言:邹**与2002年底就不去医院上班”,证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底就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分别质证认为:1、一个没有年月日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就算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其中证人证言均是一种推测或是转述别人的说法,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庭对于在案证据的审核与相应争议事实的认定:查原告举证证据--原告的干部档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申请方即原告举证之证据),档案详细记录原告于1991年8月一直到2004年都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也从被告处领取。因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至少自1991年8月到2004年这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而2005年以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如何?原告提供的证据:谢屯镇政府信访办出具意见书,主管领导的证言:“此事已经过去10多年了,邹振国2002年就提出离开医院,自谋职业,现已不属于医院职工”。被告提供的证据:“姜**证言:邹**与2002年底就不去医院上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法庭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持有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材料,被告以“没有”为由未予提供,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不利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同时,依照《证据规定》第六条中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谢屯镇信访办出具的意见书和被告提供的证言,都指向2002年,与从卫生局查到的原告干部档案,原告一直工作到2004年,明显不符,被告是具有相应的会计制度的单位,不可能会为一个没有关系的人开工资而且是连续1年。依照《证据规定》七十七条规定,证言对于双方所争议之事实,同样证明力不足,无法否定或推翻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事实。

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对此法庭查明如下:

  依前述查明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以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举证“EMS回执(经查询:被告已经签收)”拟用此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申诉书,提出申诉请求”。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内容我们不清楚,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申诉书。也就是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原告寄出的相关信函,被告否认所收到的并非原告主张的信函,应提供其所持有的信函或者说明不提供的正当理由,否则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的举证意见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双方无争议之证据“仲裁裁决(即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所体现的事实,原告系于2016年12月2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诉请之权利,该日距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为九日,此后,在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期间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查明,原告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被告相应抗辩意见无法成立。
以上事实尚有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审判】: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岭东法庭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履行劳动合同,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继续支付报酬、支付赔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据在案查明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自2004年1月起未依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
第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第二,被告应按大连市劳动法规规章为原告补充缴纳自1991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并承担拖延缴纳所需要支付的滞纳金;
第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及是否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并无相应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瓦房店市谢屯中心卫生院1991年至2016年每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充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法庭亦予照准;
第四,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在前揭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故可进一步参照《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即按应得工资收入25%的标准支付;
第五,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依照《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支付,共计26个月(原告1991年至2016年连续工龄26年每月补偿金额以2016年瓦房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00元累计。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庭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本案从开庭到现在已经2个月了,还没有宣判,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切以证据为准绳。
  

  【评析】:
  一、证据规则在查明劳动关系中的运用
  首先,推定在本案中的运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持有原告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材料,被告在法庭上以“没有”为由未予提供.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不利于被告的相关主张成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以上推定的补强。依据《证据规定》第六条中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查核被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并未举证,应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由被告承担不利之后果,得出同以上认定相同的事实结论。
 
  二、证据规则在查明仲裁\诉讼时效中的运用
  首先,《证据规定》之外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运用。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中,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因此,在诸多法律规范中一再申明、细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早在《证据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定在2002年4月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六条中再次体现;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进一步细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各种情况,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以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工资,依照前揭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其次,法律推定的再运用。被告持有原告寄出的主张权利的信函(依信函落款日期可以确认主张权利之日)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再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原告的举证意见即“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见成立。
  综上,应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随后在劳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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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 2017-04-25 17:04
你好,建议携带资料当面咨询。
回复时间: 2017-04-27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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