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
现将《保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保监局负责辖内下列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2、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3、保险公估公司分支机构;4、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5、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
第三条 经山西保监局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初次领取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书10日内,到山西保监局办理领证事宜。
第四条 保险许可证到期需换发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将换证申请、许可证原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并交山西保监局办理换证事宜。
第五条 保险许可证项下内容变更需要换证的,自获得批准、备案或者报告起10日内,持许可证原件到山西保监局办理换证事宜。
第六条 保险机构丢失许可证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告之山西保监局,并在指定报纸上声明作废,然后持申领申请、情况说明及登载有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到山西保监局办理申领事宜。
第七条 保险机构须在许可证颁发或换发后,以山西保监局公告形式在指定报纸上统一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方支付。
第八条 公告内容为许可证项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编码、许可证流水号、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营业地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姓名、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日期、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以及山西保监局要求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告格式由山西保监局统一规定,保险公司一级分公司每10家一整版,保险中介法人机构每25家一整版,保险公司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兼业代理机构每100家一整版的规格进行公告;丢失许可证的作废声明公告版面以此为标准。
第十条 到山西保监局领取许可证,应当持批准文书或报备文件、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公告证明以及其它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违者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许可证到期、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换领保险许可证的,丢失保险许可证、损坏保险许可证未向我局报告的,未在营业场所公示保险许可证的,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依法合并、依法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依法被注销的,应在领取有关批准、核准文书的同时将保险许可证上缴山西保监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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