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0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年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十二、 在第二十八条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前款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十四、 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总代表处不能是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唯一代表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只有一个代表处和一个总代表处,拟撤销其中一个代表机构的,应当撤销总代表处,并自总代表处被撤销后1个月内办理有关工商注销手续。”
十六、 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代表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十七、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十八、 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九、 在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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