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纠纷 >
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及其救济方式之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对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的司法救济,因此类纠纷在性质上属劳动争议的一种,法律上对其“先裁后审”的救济方式规定明确,理论上并无多大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无值得检讨之处,故本文对此不再赘述。但是,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如何选择救济方式,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人们认识也不十分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更是大相径庭。

     多数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我国目前“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此类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其依据在于:第一、区分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的一个明显标志是纠纷的一方是否为行政机关。劳动争议双方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行政争议的双方分别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包括行政机关,因而此类纠纷不可能是行政争议,只能是劳动争议;第二、社会保险的办理往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此发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者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还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未对社会保险的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因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也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应当承认,上述观点代表了当今司法界较为普遍的一种看法,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只看到了此类纠纷及其法律规定的表层涵义,未认识到它的本质。如前所述,此类纠纷表面上的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也具备劳动争议的某些特征,但这并不排除这类纠纷由行政机关处理,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实质是行政争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同样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这一规定时指出,该规定之所以将用人单位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统筹,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的一方是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另外,虽然社会保险的办理一般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但由于社会保险的参加及其征收对象、征收时间、征收标准的强制性,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的约定毕竟不同于劳动合同的其它条款。实际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的参加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并无选择的余地,无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此类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纠纷,不能将二者等同。其三,从立法趋势看,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交由行政机关专门负责是一种必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对国务院在此以前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作限制解释。如果将其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规定理解为包括了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则显然与上述两个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