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为重要的是,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当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会产生以下弊端:
(一)判决结果难以明确、具体。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计算的,近年来由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加强和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不确定性,使得劳动者每月工资总额总是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各不相同,当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判决主文难以对每月应补交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交时间逐一明确。而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核定权应当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由人民法院判决直接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应缴费额,有俎越审判权、侵吞行政权之嫌。所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得不笼统地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费,而将补交的具体数额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核定,其结果是判决主文缺乏明确性、肯定性和具体性。
(二)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一般来说,民事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仅限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即由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在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判决中,由于社会保险费性质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将用人单位未交或少交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只能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履行缴费的义务,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并非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判决的义务,当事人单位按照法院判决的内容履行缴费义务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往往出于其本身工作需要考虑,不予接受,就会产生判决不能得到执行的情况。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分歧主要在可补交的险种、补交的时间等方面。例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当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项义务,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交工伤保险费,但当用人单位履行该项判决时,社会保险部门认为一旦允许其补交,则会造成其对该名劳动者业已发生的工伤事故待遇承担责任,这样做客观上助长了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劳动者补办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不予办理。
(三)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于司法,在价值取向上不同。行政具有效率优先性,贵在神速和有效。国家法律、法规既已规定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规定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则劳动者在其该项权利被侵犯时,依法寻求行政部门解决,更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及时保护。如果按劳动争议寻求司法救济,则必须经过“一裁二审”的漫长过程,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结果还是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如果由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则不仅可以避免“一裁二审”的复杂过程,而且,当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同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对其合法权利并无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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