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 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 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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