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 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 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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