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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鹤庆一起学生保险纠纷案经两审终结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经过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庆县支公司)与黄坪初级中学学生刘星发生的保险赔偿纠纷案,终于有了一个公平、公正和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黄坪初级中学学生刘星,于2003年9月1日参加中国人寿保险,支付了一年的保险费38元,由鹤庆县支公司出具学生保险凭证,该凭证的保险责任中载明:负责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伤残和疾病死亡责任保险金额4500元;负责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金额3000元。2004年3月22日,原告刘星在校期间不慎跌倒,致左手前臂骨折并神经损伤,虽经邓宗芳的私人诊所医治到同年5月21日也未能好转,刘星先后于同年8月和10月两次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11月,刘星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5月23日,原告刘星认为邓宗芳私人诊所医疗不当,提出异议,经鹤庆县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邓宗芳补偿原告8.88万元。
    与此同时,原告刘星还于2005年4月27日向被告鹤庆县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也先后于2004年12月21日和2005年6月1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金2524.62元和1928.19元。随后,又因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赔付伤残保险金4500元而起诉。经州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摔伤致残,符合约定,判决由鹤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星保险金4500元。
    该审判决宣判后,鹤庆县支公司不服,向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州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身保险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残疾程度鉴定,被上诉人的残疾程度为五级,其保险金最高给付比例为20%,故上诉人鹤庆县支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为4500元×20%=900元。同时,州人民法院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即把由上诉人鹤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星的保险金,从原来的4500元改判为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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