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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保险营销犯罪”的几个程序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顺序

  如前所述,因保险营销犯罪造成损失的,不能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求偿,故而并不存在通常所说的“一并审理为主,先刑后民为辅”问题。保险营销诈骗中受害人的损失必须先通过追缴、退赔的方式追偿,如不能得到满足,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应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法的制约。但是,追缴、退赔往往是刑事诉讼进行到相当的阶段后才开展的。而且,追缴、退赔最终能否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是在刑事诉讼推进到相当的阶段后才确定的。所以,被害人必须待公安、司法机关、加害人追缴、退赔的状况确定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是受害人不得不选的首选救济途径。

  在追缴、退赔情况确定后,民事诉讼是否必须待刑事诉讼审结后才能提起?我认为并不必然。理论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并不受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也就是说,当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对于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直接影响时,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进行;但如果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确定将不会影响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时,则无须中止审理。

  小结

  在打击保险营销犯罪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参与者,它以对保险业务的熟悉、对保险营销员个人信息、财务信息的掌握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明主体,它本身可以作为提供众多书证的主体,它的职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人,对案件侦破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民事权利方面,保险公司自己的民事权利可能会遭到犯罪的严重侵害,很多案件中还要替犯罪者“买单”,是当然的受害者,保险公司在协助司法机关破案的同时,应积极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尽力挽回损失。(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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