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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保险营销犯罪”的几个程序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随着保险业的迅猛增长和保险营销体制的快速发展,利用保险营销实施的犯罪也愈演愈烈,给人民群众、保险公司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严重扭曲丑化了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形象,对保险业的生存构成了严峻挑战。

  利用保险营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有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两种类型。前者是保险营销员采用私刻、假冒、盗用保险公司印章,伪造、变造保险单据凭证等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受害人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犯罪行为;后者是保险营销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凭证但截留保险费的犯罪行为。当然,利用保险营销实施的犯罪在现实中还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个罪,个案情况纷繁复杂。为便于表述,这里使用“保险营销犯罪”来表示利用保险营销行为实施的相关犯罪。

  对保险营销犯罪的立案

  利用保险营销实施的犯罪活动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保险营销员实施诈骗之后,不少情况下是受害群众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内部事务或纯属经济纠纷并不愿意报案,有的受害人担心高额回报无法兑现也不愿意报案,而保险公司又不是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无法提起控告,这可能导致各方明知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无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立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大门,决定立案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现实中,对犯罪行为追诉程序的启动并不一定要求有被害人的控告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举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行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报案、举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不提供,只要不是诬告就不会承担消极责任。对于报案、举报或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接受报案、举报材料审查后决定不立案,可以通过立案监督程序解决这一问题。在职务侵占罪的场合,保险公司是刑事被害人;在诈骗罪的场合,保险公司不是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复议。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保险营销犯罪的侦查

  保险营销犯罪是近十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侦查人员对这类犯罪非常陌生,常常在对行为定性的迷茫、争论中忽视了证据发现、固定、收集等侦查的核心内容。事实上,新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往往比较定型化,相对传统犯罪更容易侦破。

  保险营销犯罪的容易侦破之处在:1、犯罪嫌疑人身份明确;2、犯罪事实容易查清;3、被害人往往较多。在侦破利用保险营销实施的诈骗中,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侦查中应及时搜查、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其次,要及时搜查、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害人民事利益的补救。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固定、收集、提取有特定要求,即必须是法定侦查人员依据职权进行的有效侦查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侦查人员提供证据线索和证据材料,而不能代替侦查人员实施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侦查人员应当凭有效的法律文书如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要求单位和个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实施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被请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协助,否则可被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保险营销犯罪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应针对保险营销犯罪的不同类型做不同的处理。首先,在保险营销员伪造了包括展业证在内的所有证件、印章、单据的场合,此时营销者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必然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均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当然,根据案情和案件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出具书证、提供物证,保险公司的个人还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但无论以何面目出现,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保险公司而言,其名誉权可能因保险营销员的行为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我觉得可以考虑。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只支持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请求,但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非刑事被害人,其提起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从其自身视角看只是民事侵权行为而并非刑事犯罪,这种诉讼请求应不在现行司法解释禁止之列。

  其次,在保险营销员依法履行了营销义务,给投保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凭证,但私自截留、侵占、挪用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刑事被害人,其具有刑事被害人的身份,投保人则不是案件当事人。至于保险公司未实际收到保险金,则属于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之间的纠纷,与投保人无关,此时除具备法定情形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而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并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生效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人身权利遭受侵犯和财物被损毁两种情况,其他如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等非损毁财物的犯罪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追缴赃物、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如果经追缴赃物、退赔后被害人的损失仍未能得到弥补,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线索。

  最后,在保险营销员持有保险公司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展业证,以保险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凭证或者私刻、盗用保险公司公章而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非刑事诉讼当事人,但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营销员犯罪案件中,单位对个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单位是否有明显过错和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公司有过错,并且公司的过错对于营销员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或者说过错与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时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如果不能通过追缴赃款、退赔等方式得到弥补,可以对犯罪人和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前述任何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对犯罪的保险营销员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在自己赔偿后向保险营销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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