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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民事行为看征税对象的确定(3)
www.110.com 2010-07-31 13:08

  (三) 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土地增值税的课税要素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它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从这一规定看,土地增值税以房屋产权转让所有权并实际取得收入为前提。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房屋产权人并无取得收入的可能,即无所谓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土地增值税应当是针对物权行为征收,只有房屋产权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产权并办理产权变更证明登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才发生。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第12条同时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从而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义务,而在缴纳土地增值税之前,则并无办理物权变更的可能。以此推定,土地增值税似与房屋产权变更的物权行为无关。

  (四)印花税的课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以下应纳税凭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其中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因此,房屋产权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根据印花税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即在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即告发生。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履行或能否按期履行,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即使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因此,但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印花税系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为课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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