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凡是反映本机关一般工作活动,在较长时间内对本机关工作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包括:本机关一般工作问题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文件材料,直属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并需要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3.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机关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包括;本机关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颁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一般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具体划分档案保管期限时,按照《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三)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档案所属年代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计划、协议、协定、合同等有关文件,按其有效期满后次年1月1日起计算。
(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本机关所形成文件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档案部门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时,应当写出销毁档案报告,说明销毁理由、原保管期限、数量和简要内容,连同编写的销毁清册一起送有关业务单位领导和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核,报机关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并在原案卷目录上注销。在销毁档案时,应当与机关保卫部门取得联系,指定两人以上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20年后,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应当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10年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书稿档案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会计档案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干部档案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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