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第四十一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这项规定仅照顾了税法列举的特定行业,其实在现代社会还有很多纳税人需要“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目前有许多低收入的自由职业者,他们中流传这样的说法:“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这正是他们收入不稳定、不均衡的真实写照。假定有甲乙两个自由职业者纳税人,甲在某年内每月劳务报酬收入为800元,全年共收入9 600元,按现行税法规定其应纳税额=(800-800)x20%×12=O元;而乙在某年度内仅获得一次劳务报酬收入9 600元,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额=9 600×(1-20%)x20%=1 536元。由于以上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纳税期限不同而收入相同的纳税人要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又如,北方寒冷地区的张先生在某建筑工地工作,每年只能工作8个月,月工资收入为4 000元,另外4个月无收入。由于不能受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能按照普通办法计税,即:[(4 000-2 000)×10%-25]×8=1 400(元),全年应缴个人所得税1 400元。若让张先生也享受“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的优惠,就可以按收入分摊法计税,即:{[(4 000×8÷12)-2 000]×10%-25}×12=500(元)。也就是说,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张先生全年只要缴个人所得税500元。两者相比,相差900元,这对于低收入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为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及“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应把自由职业者和其他收入不稳定、不均衡的行业纳入享受“合计其全年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优惠的行列。
四、“费用扣除标准”应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
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较高的通货膨胀率,今后也在所难免。为减少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合理负税,我国应将“费用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的设计中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的因素,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基、税率都固定不变,往往使该扣除的没有扣除,特别是在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时候,会加大纳税人的负担。若将“费用扣除标准”与通货膨胀率挂钩,实行指数化调整,不仅可以保障低收入阶层的真实购买能力,而且能兼顾所有劳动者与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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