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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4)
www.110.com 2010-07-30 17:07

  我国从2006年1月1日起将免征额从800元提高为1 600元,历经了28年;2008年3月1日起又将免征额从每月1 600元上调至每月2 000元,时隔2年零2个月;到2008年底要求提高免征额的呼声又起。笔者认为,我国的指数化调整不能过于频繁,应以物价指数累计上涨10%为一个调整期比较适宜;即每当物价指数累计上涨达到10%时,就要把免征额相应地提高10%。正常年景大约3年左右有一次调整。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28年才调整一次的停滞现象,也可以避免连年都要调整的过于频繁的情况发生。

  五、逐步实行内外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 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 800元;第三十条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说到底就是把普通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区分开来。普通居民纳税人取得工薪收入后只能减除2 000元的费用,而非居民纳税人和在境外取得收入的居民纳税人每月在减除2 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 800元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也参照执行。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讲就是实行“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样做是必要的,因为当时我国的价格政策也是内外有别的,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人在当时的生活成本也高于普通居民纳税人;而在我国加入WTO后,已完全取消了对外籍人的“歧视”政策,但至今还保留着对国人的“不公平”待遇,仍然为他们保留了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这是对居民纳税人的“歧视”。为使全体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都能享受到“国民待遇”,应当实行内外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具体实施可有三种选择:

  1 “一步到位”的方法。就是将全体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4 800元/人·月,取消“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因为对于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纳税人而言,他们的“生计扣除”是刚性的,只能提高不能降低。但这样会过度增加财政的负担,因此要配套其他措施。较好的选择是将现行的允许税前扣除的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不做税前扣除,而将其列入应税所得;由单位支付的部分仍然免征个人所得税。这样虽然较大幅度地提高了费用扣除标准,但同时也提高了应税所得额。这不仅可以大大减轻财政的过度负担,还可以大大增强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目前我国允许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的规定,使原本就存在分配不公的分配制度更加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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