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比较简单、方便。按综合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可计算纳税人所有来自国外(来源国)的所得的税收抵免限额,与纳税人在这些所有外国(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进行比较,确定出1个可抵免数额。在此基础上进行实际税收抵免,即所确定的可抵免额必定是经比较后的较小者,并以其较小者(允许抵免额)从抵免前按国内外的全部应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缴本国所得税中扣除。当跨国纳税人在一个外国纳税超过了限额,在另一个外国的所得税不足限额的情况下,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方法,对跨国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因为他(它)可以用一国的不足限额(即差额税额)去弥补另一国的超限额,使一部分甚至全部超限额的外国所得税,也能在当年得到抵免。这种好处是其他限额抵免方法不具备的。但是,综合限额抵免方法对一主权国家来说,在上述情况下,会影响该国的财权利益。这是因为,纳税人在某一外国的超额部分可以由另一外国的不足限额部分拉平冲销,即用一国不予抵免的超额部分弥补另一国不足限额应补交部分,即使公式中的分子项目增大,导致可抵免数额增加,从而减少了该国的税收收入。另外,如果跨国纳税人在某一个非居住国的经营有所得(即有盈余),而在另一个非居住国经营有亏损的情况下,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就会把来自非居住国的所得总额冲销一部分,使公式中的分子、分母同时减少相同数额(即亏损额),从而使抵免限额减少,这对跨国纳税人是不利的,而对居住国政府则是有利的。
例如:甲国某总公司在乙国设立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来源于乙国所得1000万元,乙国的所得税税率为30%。乙国为鼓励外来投资,对该分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这样,该公司在乙国按税法规定应纳税额300万元,减按15%税率征税后,实际只缴纳150万元。甲国政府对该总公司征收所得税时,对其分公司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不是按实际纳税额150万元进行抵免,而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300万元给予抵免。这种做法,被称之为"税收饶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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