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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30 17:43

  问题在于,如果不具备三个条件,难道就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不是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核定征收的企业连日常会计核算都不能准确进行,报表之类即使有也是空中楼阁。但这并不能使它免于纳税义务。实际上,绝大部分行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税负要高于查账征收。当然,这与总局的政策取向有关。

  事实上,企业只要取得收入,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不论取得的是否免税收入。而是否符合三个条件只是解决该纳税人如果是没有实行独立核算核算的分支机构,是由其总公司缴纳还是由其自身就地缴纳的问题,这里姑且称之为“缴纳方式”。当然,如果不是分支机构,则无论核算水平如何只能就地缴纳。

  关于这个观点,在总局的相关文件中可以找到正反两方面的佐证。总局在历次关于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文件中,都反复强调汇总(合并)的成员企业首先是独立纳税人,必须在当地办理申报。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第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这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而且只能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而后者不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金融企业的县级机构原来可能符合三个条件,作为成员企业监管,而现在可能由于内部核算体制改革改为报账制,就不需要在就地申报而应当由市一级机构统一申报,也就是不属于成员企业的范畴。

  在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区别后,原有政策还有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他问题。既然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应当独立承担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体上主要指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程序上主要指征管法等等。问题在于,享受权利不要紧,比如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自行申请享受减免税的优惠,而履行义务以及不能履行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独立纳税人如果有亏损,只能自行弥补,不能由其总公司弥补。但是,如果非法人分支机构有欠税,是不是也仅以该机构所经营(注意:不是拥有)的财产为限呢?如果该非法人分支机构有偷税行为,又如何处理呢?欠税、偷税的最终得益的还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企业而不是分支机构。更有甚者,如果偷税行为已经触犯刑法,需要处理相关责任人时又如何处置呢?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就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即以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法人代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遗憾的说,现行相关政策解说法人所得税的必要性时,往往局限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而忽略了这一点,显然失之狭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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