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缴方法不得随意变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其中,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累计预缴税额与年度实际应纳税额之间的差异。一些企业由于生产上存在淡、旺季现象,或者存在生产周期长,各个期间收入不稳定、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等情况,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所得税。
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企业的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预缴基数为实际利润额
企业预缴的基数为“实际利润额”,而此前的预缴基数为“利润总额”。
“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即按新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但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而且允许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流动资金的压力,能够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的应税所得。
不征税收入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为“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其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对于税法上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在会计上可能作为损益计入了当期利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 -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财务处理与税收差异不属于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期间无法转回,应该归为永久性差异,在日常所得税预缴或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企业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免税收入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免税收入,可能形成永久性差异,也可能是暂时性差异,企业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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