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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2)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其次,如果租赁合同违反了地方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是违反了一些滞后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此时是否就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呢?如1983年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租用私房的合同无效,但这显然是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而该条例直至2008年1月15日才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予以废止。又如建设部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该办法目前仍在实施,但若依该办法将承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承租人全部排斥在补偿安置范围外则显然不妥。因为当事人对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与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两码事,没有产权证,不等于当事人对房屋就没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对于当事人依法建造的房屋在“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须先进行登记。”[iv]即不应把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评判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的依据。从另一角度讲,就算租赁合同违反地方法规或规章的,也不能因此否定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

  再次,从操作层面上看,将实体不合法的租赁关系排除在外难以操作。如果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租赁关系不合法尚可处置,若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时,则难以处置。从拆迁纠纷的处置程序来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协商阶段,此时让当事人自行判别其租赁关系的合法性显然勉为其难;第二个阶段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及进行裁决阶段,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否违法无效,应当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无权认定的;第三个阶段是复议诉讼阶段,但若当事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则又涉及到民、行交叉的问题。

  所以,只要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租赁关系不合法,则均应将承租人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考虑的范围,即不应当将合法性作为租赁关系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如果拆迁当事人对租赁关系的合法性有争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拆迁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或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租赁关系可能因侵害国家利益而导致无效的,则可参照《拆迁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关于产权有争议房屋的处置方法进行处理,所以将合法性作为租赁关系的前提条件实无必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不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与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笔者在这里所主张的是合法推定原则,即只要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租赁关系不合法,就应当推定该租赁关系合法,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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