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房产管理局。地址:高县文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皓,高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弟,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荣贵,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街8号。
原审被告,高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县庆符镇。
法定代表人黄洪廉,经理。
上诉人高县房产管理局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2000)宜高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1996年,高县房屋拆迁办在对被拆迁安置人李家富的安置中,将位于高县文江镇民主街1号高县二轻公司综合楼底层门市一间按“产权调换补差价”的原则转移给原告单荣贵,并委托被告高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家富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了《高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单荣贵即管理使用该房。1999年6月9日,被告高县房产管理局向单荣贵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房地产平面图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45平方米,分摊面积为3.25平方米,共计36.7平方米。单荣贵对3.25平方米分摊面积是如何计算和收费的问题向高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为3.25平方米面积不应计算为分摊面积,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该面积所收的费用返还单荣贵。因此原审判决结果:由被告高县房产管理局返还原告单荣贵房价款5200元,被告高县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8元,其他诉讼费用174元,共计392元,由被告高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宣判后,高县房产管理局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单荣贵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没有依据行业的有效法规和权威机构的认证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单荣贵的诉讼请求。单荣贵的主要答辩理由是:我1999年6月9日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4月25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国家建设部(1995)517号文件即《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分摊规则》的规定,我所购门面房外的面积应属公共通道,而非走廊,不应计算为分摊面积,要求驳回上诉,判令高县房产管理局赔偿我因此案所产生的费用和购房款5200元所产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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