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家住上海北京西路某号的马先生家被划入动拆迁范围。按照他家居住的旧里房屋,底层前厢、中厢和后厢,居住面积共计45.4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马先生家可得拆迁居住货币补偿价款27.9万余元。
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因马先生与动迁单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动迁单位某城建投资公司便于今年5月向区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要求把马先生一家安置在本市环林东路某号一套112.7平方米的房屋内,并由马先生支付房屋差价款37462元。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安置房估价为每平方米2814.04元,总价31.71423万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马先生没有出席调解,最后区主管部门作出裁决,支持申请人动迁单位的上述安置方案,并在6月将裁决送达马先生处。
马先生不服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为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拆迁细则》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上海地方的相关规定,于今年8月起诉到静安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审判
法庭上,作出裁决的主管部门及动迁单位,均认为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也正确、合法,要求维持原裁决内容。
然而,法官却在审理中发现,早在2003年4月,动迁单位就向主管部门申请过裁决,安置的方案还是环林东路那套房屋,但只需要马先生支付房屋差价款3320元。在当年5月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中,却要求马先生支付房屋差价款37462元。为此,马先生不服,曾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动迁单位要求马先生支付房屋差价款3320元,而裁决却要求马先生支付37462元,不符合法律“对处理民事纠纷,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权处分自己财产原则”的规定,遂作出了撤销裁决的判决。
因此,这一次是马先生第二次起诉到法院,只是动迁单位对马先生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要求直接增加到了37462元,而主管部门又裁决维持了该差价款。法官表示,从表面上看,裁决的内容符合《拆迁细则》价值标准中换房差价结算的规定,但与动迁单位曾提出的方案相比,明显加重了被动迁居民的负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裁决旨在解决动拆迁中的民事争议,对动迁单位提出的不当请求,应予以纠正,而第二次裁决依然作出与原裁决内容相同的裁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也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精神。
最终,法院再一次判决撤销主管部门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在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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