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高县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单荣贵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即本案争议的高县文江镇民主街1号高县二轻公司综合楼底层的一间门面房是单荣贵通过以产权调换补差价的形式取得的和单荣贵按协议的约定已交付了房价款587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高县房产管理局向单荣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分摊面积3.25平方米是否应当计算在单荣贵应得房屋的面积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县房产管理局称,双方签订的《高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生效时间是1996年10月16日,而单荣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0年4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单荣贵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提供的依据有双方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高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单荣贵则称,我们双方签订的《高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虽是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但我知道房屋的实际丈量面积,是1999年6月9日收到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且我随即提出了异议,于2000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我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的依据有高县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单荣贵于2000年4月25日向高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即高县房产管理局向单荣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分摊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在单荣贵应得房屋面积之中的问题。高县房产管理局称,高县房产管理局向单荣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分摊面积是指单荣贵门面外作为主要交通道的走廊折半计算的面积,我们是依照行业法规的规定计算的,是正确的,应受法律保护。提供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四个证据。
证据之一,即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1996年7月制定的《四川省九五计价定额解释,补充定额(一)(建筑、装饰、市政、费用定额)》中的关于走廊的解释;
证据之二,即四川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95》中的关于“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一条第十七款规定;
证据之三,即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JJF1058-1998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中的“附录A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A2.1条规定;
证据之四,即高县建筑设计室200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底层属公用走廊,应按走廊面积计算。单荣贵则称,我所购门面外没有围护结构。本案争议面积是公共过道,而非走廊,高县房产管理局将其作为走廊计算公摊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且高县房产管理局所计算的公摊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提供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三个证据,证据之一,即国家建设部(1995)建房517号文件,即《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分摊规则》;证据之二,即《2000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特刊》;证据之三,即《四川省九五计价定额,补充定额(一)》。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到本案争议现场进行实地测量,本案争议面积即单荣贵门面房外的屋檐下的地面积为5.25平方米,其中:从单荣贵门面临街墙足至第三台阶边缘的长为1.4米,宽为3.75米,该5.25平方米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为2.625平方米。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双方签订《高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为1996年10月,但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尚待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故被上诉人单荣贵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房屋实际面积的时间,应从1999年6月收到房屋所有权证时起计算。据此,单荣贵于2000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高县房产管理局主张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高县房产管理局向单荣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分摊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在单荣贵应得房屋面积之中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县房产管理局各自均举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制定的行政规章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但结合单荣贵门面房外即本案争议面积部分的实际建筑情况应当认定该争议的面积为走廊,高县房产管理局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作分摊面积符合实际。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分摊面积3.25平方米属计算有误,实际丈量面积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应为2.625平方米,多计算0.625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该0.625平方米的房价款为1000元,高县房产管理局应予退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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