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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9-03 13:06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面积与原房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房建>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房建>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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