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确定的原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上浮20%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后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最低限价制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特困户和残疾人房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给予安置一户最小户型,并免交差价款,不能安置最小户型的,按该新建设项目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一)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二)确无其他住处;
(三)无能力结算差价款;
(四)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40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的。
拆迁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有照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本条执行。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资格,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享受最小户型的被拆迁人安置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管理。
已享受过房屋拆迁照顾的特困户、残疾人和廉租房家庭,不得重复照顾。
符合享受最小户型标准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补偿其搬迁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政府确定为棚户区改造的工程项目,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拆迁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终止。
第四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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