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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程,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币安置的费用原则上与房屋安置的费用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
㈠代管、信托、典当、抵押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
㈡产权人与使用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㈢共有权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拆迁直管公房的,暂不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将与货币安置相适量的资金量(即总补偿安置金额减去房屋安置所需金额)存入银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予批准实施拆迁。存入银行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货币安置。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货币安置的实施期限。在货币安置实施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一律实行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应安置房屋建>面积乘安置房平均售价(安置房平均售价的标准见附表),扣除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计算货币安置款,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实行产权调换后应安置房屋建>面积×安置房平均售价-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
第十条 拆迁住改产权比例为100%的住改房屋(按综合造价、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住改房),其货币安置款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按该房屋所处的街道商业等级确定的基准价及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货币安置款(基准价见附表),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非住宅房屋的建>面积×(基准价+重置价结合成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㈡市政府用地批文及拆迁公告号;
㈢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地址及建>面积;
㈣应安置房屋的建>面积,货币安置计算标准及货币安置款;
㈤装修、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补助费;
㈥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㈦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㈧违约责任;
㈨争议的解决方式;
㈩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货币安置款原则上应购买房屋。被拆迁人已有住房或新购住房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向拆迁人领取货币安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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