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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4)
www.110.com 2010-09-03 13:10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建>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不含营业铺面),按原面积偿还,其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营业铺面,原地或就地安置的,按原建>面积偿还,其结构和装饰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要适当增加面积;偿还建>面积超过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补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含十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
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偿还的住宅房屋公用楼梯面积不得作价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照地段区差增加补偿面积,偿还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内(含二十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二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屋产权注明为简易结构的房屋或实地核实属简易结构的,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保留产权的,按征购价格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私房住户,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时,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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