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改非住宅房屋不适用上述优惠>策。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正式安置后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发给搬家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两次的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需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时间超过2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民拆迁户批地建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家腾空开始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6个月内,按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每户1-2人的,安排一间;3人的,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间;5人的,安排>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每间占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除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户或>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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