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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失效)(4)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第二十九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副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面积与原房建>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因建>结构原因,安置房建>面积少于原房建>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计价。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面积的重置价格计价。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四)拆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房屋,按原房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面积部分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装造价计价。因建>结构原因,安置房建>面积超过原房建>面积和超过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面积,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建>安装造价140%计价。另行增
加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购买。
    (二)原公、私房承租户,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取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购买。
    (三)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相等面积部分收取安置房建>面积建>安装造价20%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收取30%分配费。原公、私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房的,相等建>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面积部分不
收费,因建>结构原因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安装造价10%收取分配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增发200%—400%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注册从业人员,按同行业的单位职工平均基本工资给予经济补助。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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