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以和解协议起诉(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对第三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依据法理我们知道,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确立,其意旨就是将私法自治的原则在执行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和运用,执行和解的目就是以“变通”的方法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笔者认为:对于执行中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我们不能过于简单地都认定其效力归于消灭,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丙、丁为了保证甲对已依法确定的债务履行,向乙提供保证担保,进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订立,是原判决个别执行程序停止的基础条件,依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该和解协议生效后,即对甲、乙、丙、丁均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协议的义务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如果担保人在履约过程中反悔,或法院恢复原判决执行后,只要被担保的债务未经消灭,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实体法上仍未彻底消灭。因此,乙对丙、丁的反悔,依法享有诉讼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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