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可以看出,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解决了物品归属问题,仍然未解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问题。[8]在买卖合同中,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法律让第三人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不得追夺,善意第三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无权处分人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订约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无效合同也不会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既然合同无效,就没有义务,也不会有责任。而且,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动产,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限于标的物为动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取得如同所有权人的地位,保证其他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担保责任并不仅限于动产标的物。
在产生权利瑕疵的五种情形,除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与他人共有之物及债权让与有价证券因公示催告而无效,这四种情形与无权处分相关外(我国合同法只涉及前两种),还有一种情形是出卖租赁物与抵押物,而产生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租赁物、出卖抵押物虽说不是无权处分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两种情形仍与物权行为理论相联系。
出卖租赁物,出卖人将出卖的标的物为租赁物告知买受人,买受人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风险责任,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9]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买卖不破租赁。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承租人可以以优先权对抗第三人,即买受人。因此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主张优先权时,在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债权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不能对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但是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在非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对抗买受人时,买卖合同无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没有运用的价值。
出卖抵押物,抵押权是物权,经过登记的抵押物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为了加速经济流转,更好的发挥财产的功能,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转让。物权行为制度的确立正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公平与安全交易。因此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出卖抵押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10]合同抵押权具有追及物之所在法律效力,不论抵押物转移到哪里,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没有履行,抵押权人就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作为买受抵押物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出卖租赁物的情况相同,我国立法上采用非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和转让物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转让财产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内,抵押人转让已办法登记的抵押物品,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据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出卖抵押物也失去了运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价值。
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定位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作为民法中重要内容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定位、构架,是我们法学工作者应重视的问题之一。依笔者之见,物权行为理论较好地解答了因无权处分以及出卖租赁物、抵押物而产生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问题。因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合同包含二个法律行为:一是订立给付债权债务的债权行为,二是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处分标的物或权利及处分价金的行为。这二个行为是独立的,处分的物权行为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只要有当事人间移转标的物或权利的合意。债权行为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物权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无权处分人,即出卖人仍应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包括权利无瑕疵的担保义务。若不履行,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出卖租赁物、抵押物,其买卖合同的订立虽不是无权处分的结果,但这两种情形有其特殊性,即物权占有人对抗债权第三人。依物权独立性、无因性的特点,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对抗债权买受人时,债权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在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理论既保护了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又解决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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