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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一,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留置权具有物权性

  纵观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留置权可分为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法国、德国等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法国民法认为留置权为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认 为留置权为债权人在相对人未给付时,于一定条件下得拒绝自己对于相对人应为之给付的拒 绝给付权:日本、瑞士等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认为留置权为法定质权,在英美法中占有留置权、海事留置权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也具有物权性。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按照合伺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法定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不得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设立。此为 各国民法之通例。但在英美法中,在有些场合亦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其区别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抵押权、保证,定金等均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在我国,对留置权法定性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留置权的法定性体现为留置权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留置的合同关系,如加工承揽合同  中的来料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来作规定的其他合同关系下适用留   置权。笔者认为,这样理解留置权的法定性有失偏颇。实际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就留置权须依法定条件设立和行使而盲的,并非是限定留置权的具体适用范围。虽然民法通则将留   置权的适用仅限于合同范围,但并没有体现限定某几种合同关系。、而所有的合同法规中也都没有禁止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不应限于某几种合同关系;例如,在行纪合同、寄存合同中,并没有法律规定行纪人、保管人有留置权,但只要具备了留置权的法定条件,人纪人,保管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对此并无非议。从世界各国民法规定的留置权来看,其法定性均系就留置杈的设立和行使而言的,只是它们没有限定在合同范围而已。

  3、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 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   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   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   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众所周知,祛   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因此,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   前,只有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关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日   本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台湾民法典第932条亦规定: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   行使其留置权。“我国民法虽无类似规定,亦应作如此解释。但是,我国有部分学者却将留   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的是否可分联系在一起。认为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具有不   可分性,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权不具有不可分性,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应价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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