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动产抵押制度不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而且在大陆法系诸国和英美法系中都有规定。它作为市场经济之下动产融资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动产抵押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不适性,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动产抵押 现实意义 完善
动产抵押[1],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该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时代,随不动产物权的昌盛而渐趋衰落,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之再次发达。
一、 近代法对动产抵押的立法选择动产抵押制度于罗马法自始有之。[2]自欧陆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物权与债权、不动产与动产相区分的理念逐渐明晰,不动产登记制度日益普及和完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主义也渐次被确认为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及交付为其公示方式。非经公示,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此基本格局之下,动产之上设立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则难以满足公示的要求;而允许设立不经公示的抵押权,不仅与物权的基本理念和规则不合,而且还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重大妨害。基于这样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19条更是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也均持动产仅得质押,不得抵押的态度。
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在财富的动产化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忽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而融通资金的需要,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所滞碍。因此,许多国家开始了在担保体系中纳入动产抵押的尝试。比如,日本立法逐步放宽了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部分动产进入抵押权领域,设立动产抵押权。从1933年开始,日本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3]为克服1929年制定的民国民法物权编关于抵押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的局限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学说、判例与立法曾作过多种努力,如关于从物抵押的解释、让与担保方式的借鉴,1939年的《海商法》、1953年的《民用航空法》还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有规定。为彻底摆脱动产担保所面临的困境,最终,台湾立法舍弃了对欧陆及日本的作法的学习与观察,转而附就英美,并以美国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为蓝本,于1963年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三种动产担保方式。其中,动产抵押是为了工商业向银行贷款;附条件买卖主要是为了分期付款;买卖信托占有则是针对国际贸易。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堪称是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最为系统、完备的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规定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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