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有些权利的质押不需要书面的公示,只转移权利凭证就可成立质押,使得这种担保与传统的动产质押有共通之处,因而只宜借鉴动产质押制度来规制。典型的如无记名证券就完全适用动产质押的基本规则,此时证券的转移与动产的转移一样,都直接能产生权利转移的后果。而另一方面,有些不动产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由于不涉及不动产的交付,仅通过登记就能有效地设立抵押关系,因而土地使用权的担保自当应借鉴抵押制度来设定担保。因此可见,所有权以外权利的担保,是采用“权利抵押”还是采用“权利质押”,在传统民法里主要是依据债务人所提供担保的权利的形态而定。
但如果一项权利完全脱离物权范畴,而债务人以之作为债的担保时,是运用“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这种选择没有太大意义。如就知识产权而言,如果将其认定为抵押,那么在知识产权抵押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须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方可成立生效;如果将其认定为质押,那么在质押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也须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也依法成立生效。[⑥]甚至上述两种方法中,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实现也没有多大差别。因此,当一项权利不表现为不动产与动产物权时,抵押和质押的界限没有实质意义。而当一项权利表现与不动产直接相关时,可以套用抵押规则,但采用权利质押方式,也可类似知识产权质押那样得到规制,只不过此时用抵押来描述更直观、更简便。
三、收费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一)收费权宜设定为质押
依上文分析,抵押和质押原本为对有形物所有权担保的描述,只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为固定的制度建构意义。实际上,大陆民法理论并未将此种区分绝对化。如德国民法理论中,常将不动产抵押权、土地债和定期土地债作为不动产质的三种基本形式。[⑦] 将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统领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这一做法一定程度上指明,质权较抵押具有更广泛的应用空间,而抵押仅局限于狭小的不动产物权领域,是一种特定化的担保方式。实际上,自古罗马法始,质权便首先在担保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有体物上的质权不仅使出质人丧失质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而且增加了质权人占有与保管质物的麻烦,从而不动产抵押权一定程度上通过登记公示,并采用不转移占有这一方式获得了存在的价值。但权利质押在当代社会中却较抵押这种相对严格的制度发挥了更大的作用。“自罗马帝政时代有债权质以降,即得以用益权、地上权等各种财产权为标的物设定质权。” [⑧]值得注意的是,权利质权不同于动产质权,它不是以实体物为质权的标的,而是以有价值性的权利为标的。所以,权利质权也有着与动产质权不同的特点,并且以不同权利为标的质权各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债权获得优越地位、权利证券化日益兴盛的情形下,权利质押获得了很强的生命力。较之于抵押,权利质押的标的非常广泛,且符合担保权支配标的交换价值这一基本功能,从而脱离了狭隘的物的担保的局限,将“财产权利”比照“动产”流通更接近于市场经济交易的形态与本质。
就收费权担保的性质而言,尽管不动产收费权也可以采用抵押制度,且从制度借鉴上看,更适合传统不动产抵押制度,但在立法上也许这并不是最佳选择,其原因在于:第一,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有别于所有权的抽象权利,完全符合权利质押的标的要求,在其上设定质押没有法理上的障碍,且采用抵押和质押在规则结构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更多表现的仅为一种称谓上的差别;第二,不动产收费权并不涉及对不动产本身的支配,传统担保物权法理在此没有充分、有效的适用性;第三,权利质押制度在当代的发展中,并不是完全简单地比照动产质押制度而设立的。在权利质押中,基于标的的广泛性,权利质押制度容纳了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方式和动产质押的交付方式,从而使权利质押成为所有权以外其他权利的主要担保方式。相对而言,抵押则成为相对僵化的权利担保方式;第四,如果将不动产收费权采用抵押制度,而其他收费权(如电力、电信、自来水、燃气、供热通讯和广电网络等收费权)则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无法适用抵押制度,只能适用质押制度,从而导致基于不动产及基础设施的经营而产生的收费权担保制度出现断裂,不利于立法的系统化和实际的司法运用及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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